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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特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叶惠清与叶湘淮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惠清,叶湘淮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特67号申请人叶惠清,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叶湘淮,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叶惠清、叶湘淮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军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叶大钧与被继承人张书华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叶湘淮、长女叶惠清。被继承人叶大钧与被继承人张书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河子市陆拾叁小区X栋XX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2010年9月10日张书华死亡后叶大钧一直未再婚。2015年11月1日叶大钧死亡,张书华、叶大钧生前均未留遗嘱。叶大钧与张书华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申请人叶惠清、叶湘淮为被继承人叶大钧、张书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4月6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叶大钧与被继承人张书华共同购买的位于石河子市陆拾叁小区X栋XX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100%产权由叶惠清一人继承;二、叶湘淮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叶惠清、叶湘淮于2016年4月6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筱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