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柏林与鄢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林,鄢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67号原告王柏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035。被告鄢永春,女,汉族,住四川广安市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0027。原告王柏林诉被告鄢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林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工商银行汇款单为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千分之五。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还钱也不接听电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3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计至2015年11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月千分之五计收。本院依法向被告鄢永春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鄢永春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元。被告鄢永春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老乡。2014年,被告以其开办的幼儿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仅同意借款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00元至被告处。原告称,双方并无形成书面的借款凭证,仅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五,借款期限为1年。因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柏林偿还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鄢永春负担(被告径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