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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尤志力与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志力,陈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392号原告尤志力,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玉祥、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居民。原告尤志力与被告陈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志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志力诉称:被告陈进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账出具了213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2014年8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怠于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3000元。被告陈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陈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尤志力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元整(¥213000元整)”。对于上述借条的形成情况,原告尤志力陈述为:“2012年5月12日起,被告陈进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后于2014年5月1日在双方结账后,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该借条中的金额都是本金,未包含利息”。因被告陈进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进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为证,被告陈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该借条虽未约定具体的偿还时间,但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后,被告陈进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进偿还213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志力借款人民币2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陈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