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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明轩与王金鑫、张天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轩,王金鑫,张天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马明轩,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鑫,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张天宇,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马明轩诉被告王金鑫、张天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轩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鑫、张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轩诉称,2014年11月25日20时30分许,原告马明轩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学府路绿源小区北区院内遭到二被告殴打,致使原告耳鼓鼓膜破裂,脑后有肿块。在殴打过程中,原告手戴一串佛珠(价值9000元)丢失。事后,经桃园派出所民警协调,双方同意私下协商此事,被告二人也同意赔偿原告损失,随后在民警的指导下签订协议书。然而,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二人主张损失,却遭到二人的拒绝。之后,原告与桃园派出所联系,桃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告知原告本案在公安机关遂告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9411.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金鑫、张天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20时30分许,原告马明轩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学府路绿源小区北区院内遭到二被告殴打,致使原告耳鼓鼓膜破裂,脑后有肿块。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二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责任及刑事责任,原告对此事不予立案,并且不追究二被告的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今后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17日石家庄市长安公安分局桃园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6日,马明轩来我所报警称,该在2014年11月25日20时左右在石家庄市××××北区内被人殴打,医院诊断为左耳鼓膜破裂。经询问,涉嫌伤害他人的嫌疑人是河北体育学院的在校学生,我所民警在调查处理案件的过程当中,马明轩突然对正在办理案件的民警提出不再追究对方当事人的任何法律责任,恳请办案民警对此事不予立案,并保证今后不再���此事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再向公安机关报案,办案民警本着对受害人负责任的态度对马明轩进行了劝说,在劝说无效和马明轩的极力要求及当事人双方签好协议的情况下,根据受害人马明轩的意愿终止了对案件的调查处理,此案在公安机关遂告终结。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3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411.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82张出租车票据,结合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长安公安分局《情况说明》、《协议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二被告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并承诺赔偿原告医疗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9000元、营养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鑫、张天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马明轩各项损失费共计1911.48元。二、驳回原告马明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马明轩负担135元,被告王金鑫、张天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