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民与被告赵轩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民,赵轩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833号原告冯永民,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赵轩榕,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冯永民诉被告赵轩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借款实际是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又拖欠原告门市上的烟酒款,经原、被告结算为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至今,被告既未还本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了20000元,后来被告的弟弟在原告处拿了价值20000元的烟酒,合计为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只同意向原告偿还40000元欠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后被告介绍其弟弟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烟酒,经原、被告结算确定,由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没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轩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永民偿还欠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轩榕负担767.5元。该款在被告赵轩榕向原告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冯永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