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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郑占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占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128号原告:郑占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占军,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负责人:孙建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占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阳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占国的委托代理人郑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晓康、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阳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2015年8月25日8:30左右,在唐山市丰润区银河北路原告雇佣的司机宋东武驾车冀B×××××车与前方同向的吕银中所驾驶车辆冀B×××××号相撞,造成冀B×××××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九大队认定宋东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本次事故原告损失如下,扣除残值以后的车辆损失(更换配件及修理费)104295元,施救费3500元,公估费165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945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94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应该提交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的合理性;原告应该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的原件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占国系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15年2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阳泉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郑占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6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2015年8月25日8时30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银河北路原告雇佣的司机宋东武驾驶该投保车辆与前方同向的吕银中所驾驶车辆冀B×××××号相撞,造成冀B×××××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九大队认定宋东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评估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104295元,被告对此评估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结论为8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由法院委托,所作鉴定报告较为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损为88000元,施救费酌情考虑施救路程,参照冀价经费(2013)26号《关于规范道路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确认为15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88000元+1500元=8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占国保险赔偿金8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占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