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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程福麟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程福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四初字第65号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宁乡县。法定代表人:李怀留。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系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程福麟。被告:程福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桃园市桃园区。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宁铸钢公司)诉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麒机械公司)、程福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麒机械公司、程福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宁铸钢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铸钢部件。2015年3月2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6358元,此款至今未予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963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已是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腾麒机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至今,腾麒机械公司仍未应诉及答辩。被告程福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湘宁铸钢公司与被告腾麒机械公司有业务交易,湘宁铸钢公司向腾麒机械公司供应铸钢部件。双方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交易习惯为:湘宁铸钢公司根据腾麒机械公司的电话或传真要求送货,双方一般在月底进行结账。2015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经核对供货明细后,腾麒机械公司出具一份分期付款文件给湘宁铸钢公司,约定分期支付货款196358元(注:本判决书所有款项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别于同年4月22日、5月20日、6月24日各支付50000元,于同年7月22日支付46358元。但因腾麒机械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遂引致纠纷。另查明,腾麒机械公司的商事主体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其唯一股东是本案被告之一的程福麟。本案审理期间发现,腾麒机械公司已迁走,但工商登记如常,股东程福麟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亦不积极应诉答辩。以上事实,有湘宁铸钢公司提供的明细账文件、分期付款文书、商事登记信息、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正、副总经理聘任书》),当事人陈述,本院送达现场照片、邮件退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之一的程福麟是台湾居民,本案为涉台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本院作为被告腾麒机械公司住所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未就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本案的被告之一的腾麒机械公司住所地在我国内地,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被告腾麒机械公司、程福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与被告腾麒机械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腾麒机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6358元至今仍未付清,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等。原告要求计收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但其要求从2015年3月25日起计收,与被告腾麒机械公司的违约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应从逾期之日起分别计算。被告腾麒机械公司依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和公司法律制度设立,虽是台湾自然人独资企业,但性质上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发现,被告腾麒机械公司已迁走且新址不明,但工商登记如常,未作变更登记,被告程福麟作为其唯一股东,有义务积极地向债权人公示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但程福麟没不积极应诉答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该义务,故程福麟对腾麒机械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6358元及其逾期利息(分别从2015年4月23日、5月21日、6月25日、7月23日起,对应地分别以50000元、100000元、150000、1963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欠款本金总额为限);二、被告程福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8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湘宁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广州腾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程福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区景柏人民陪审员  蔡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