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本区泉秀路金帝花园小区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土特产店门口,拉开卷帘门入室,翻箱倒柜,将陈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以下币种同)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本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东美加油站附近东霞街184号被害人赖某某经营的服装店,采用上述手段,将赖放在该店抽屉内的现金1500余元、2部Ipai平板电脑(价值共计9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5年8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东街被害人陈某甲经营的男装店,采用上述手段,将陈放在该店抽屉内的现金7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5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本区丰泽街道田安北路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卡童装店,采用上述手段,将郑放在该店抽屉内的现金l7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店员发现财物被盗窃后即报警。5.2015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本区丰泽街道津淮街641号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童装店,采用上述手段,将张放在该店抽屉内的现金200余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次日上午,店员发现财物被盗窃后即报警。6.2015年10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本区丰泽街道东美社区津淮街被害人彭某某经营的茶叶店,采用上述手段,将彭放在该店的3瓶星得斯拉丁之星红标红葡萄酒、3瓶卡斯特卡拉德隆米乐干红葡萄酒(均未能估价)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逃至市区津淮街与坪山路交界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追回的赃物葡萄酒由被害人彭某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辛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赖某某、陈某甲、郑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元、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700元、人民币l700元、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子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