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02高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9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参,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高中文化,住鞍山市台安县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少友,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参及辩护人张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参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南住宿705房将一包重1.7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高参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缴获上述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参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7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正 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王 子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