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192号原告:李某甲,女,201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雷,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娟,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雷、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及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出生,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出生后,因被告未能尽到对原告及其母亲的抚养照顾责任而被迫随母亲前往外婆家生活至今。此后,被告从未前往看望过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即使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从未前往医院探望。原告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并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成年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高某系原告的母亲及法定代理人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婚生女,出生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无异议。3、票据(14页,共计25943元)及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生病住院产生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原告全部生活费用都是母亲承担,被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被告认为是原告医疗费用票据的部分予以认可,预收的发票及非原告本人的票据不予认可。带孩子照相票据不予认可,交通银行的收入证明也不予认可。4、通话记录、国庆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出生后10天,因被告未尽到对原告及其母亲抚养照顾责任,原告母亲报警求助及原告母亲被迫带原告回原告外婆家生活的事实(情况说明在离婚诉讼卷宗里)。被告认为录音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合法。5、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母亲因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抚养责任起诉离婚的事实;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向法院表示愿意承担抚养责任,原告母亲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系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无正式发票的部分及高某的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通话记录系孤证,情况说明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该证据。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仅能证明高某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被告是经人介绍与原告母亲相识,双方的价值观不同发生争执,原告母亲未经被告家许可私自将女儿带回娘家,双方的矛盾没有解决。2015年3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向法院起诉离婚,2016年1月20日撤回离婚诉讼。原告法定代理人从被告家拿走的彩礼及礼金十几万元,可以用于女儿的抚养费用。2、被告和原告的母亲没有离婚,子女抚养权没有确立;被告也要求抚养女儿,原告的母亲抚养原告,由于原告母亲与被告的价值观不同,对今天的子女教育必然带来不利因素。3、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被告也有要求抚养子女的权利,因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给付抚养费而且每月给付1500元,是没有依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是针对拒不抚养子女的情形,而本案被告是愿意抚养原告的,被告希望在处理离婚关系时一并处理子女的抚养问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无异议。3、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起诉书,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结婚不到半年就提出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4、工资表,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是单独列出来的。不是原始的工资表;反映的数额是不完全的,住房公积金收入及其他补贴没有反映;工资表不是近期的工资表,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与高某的婚生女,于2015年1月23日出生,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的女儿。高某于2015年向我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后于2016年1月20日撤诉,我院以(2015)田民一初字第02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另查明:高某与李某乙处于分居状态,李某甲目前是由高某带领抚养。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2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并从2016年1月24日起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成年止。再查明:被告李某乙2015年4月和5月的月收入均为3836.6元,6月份收入为4016.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系高某与李某乙的婚生女,高某及李某乙开庭均未到庭,双方分居时间各委托代理人均不知情,本庭也无法查清。在高某与李某乙分居期间,原告李某甲由高某带领抚养,被告李某乙应当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予以确定为每月1000元,从其向本院主张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20000元,并且提供了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有正式票据)的部分为2184.07元,被告应当支付其中一半即1092.04元,其余无正式发票的部分及高某的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请求抚养原告,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的客观事实是:1、原告在其父母亲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原告是随其母亲生活的。2、被告事实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随其母生活期间,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抚养费及支付的数额问题。被告辩称不同意高某抚养原告,其请求带领原告,非本案处理民事法律关系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从被告家拿走的彩礼及礼金十几万元,可以用于女儿的抚养费用,因彩礼并不等同于孩子的抚养费,加之彩礼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甲已花去的医疗费1092元;二、被告李某乙自2016年2月1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茹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广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注:此案正在上诉中,此判决未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