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郑兰芬与李涵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芬,李涵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945号原告:郑兰芬。委托代理人:张泽峰。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涵亚。原告郑兰芬为与被告李涵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兰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涵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兰芬起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其配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名下,现系夫妻共同所有的宁波市海曙区文昌街29弄14号店面房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协议约定,租期三年,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年租金49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为当年的7月份与12月份),先付后用,承租人若逾期付款超过15天,则每逾期一日加收100元违约金;承租人在租赁过程中费用包括税费、物业费、水电费等均自行负担。另外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如未能履行租赁协议规定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2015年7月1日,被告支付第一期房租,但至12月底却未按期支付余下的半年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后原告方得知,被告用该房屋经营的服装店业已闭门停业,被告本人也不再出现,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租赁协议,被告���退房屋,并补交租金3294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2.被告支付违约金49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李涵亚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郑兰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证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配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三年,税费自理,租金49000元,半年一结,逾期15日则每日加收100元违约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2.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支付租金24500元,当年12月份未支付任何款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3.情况说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拟证明租赁物系原告与其配偶的婚内共同财产,后者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涵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并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文昌街29弄14号〈1-24〉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郑兰芬名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丈夫林银忠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3日到2018年7月2日),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半年租金,三年内房租价格不变动,年租金为49000元,租金每半年缴付一次,先付后用,被告必须提前半个月缴付房租,被告如十五天后逾期缴付,原告按每日向被告加收100元违约金,合同另约定装修事项、违约责任和终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5年7月1日支付第一期租金24500元。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二期半年租金。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丈夫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理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已超过二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解除,因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合同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294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经本院审核,被告李涵亚应支付给原告郑兰芬的租金10586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日134元按实计付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涵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兰芬丈夫林银忠与被告李涵亚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6年3月21日解除,被告李涵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文昌街29弄14号房屋腾退归还给原告郑兰芬;二、被告李涵亚应支付给原告郑兰芬房屋租金10586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日134元按实计付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4900元,上述款项被告李涵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郑兰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李涵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