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杨雪飞与夏明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564号原告杨雪飞,男,汉族,1988年5月8日出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彰教坝工业园区。被告夏明训,男,苗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贵州省道真县人,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江镇。原告杨雪飞与被告夏明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明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飞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原告花坪镇彰教坝工业园所经营的美家园涂料厂拉涂料共计204吨,共计金额1428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先付款50800元,被告承诺剩余欠款92000元在2016年2月6日前向原告付清并写下欠条。后被告只向原告付款20000元整,尚欠原告72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原告被迫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拉材料款7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雪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据欠条一张,证明1、夏明训在原告处购买仿瓷粉的总量、单价、总价,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将尚欠的仿瓷粉价款付清,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72000元未支付给原告;2、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夏明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杨雪飞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夏明训于2015年6月14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原告位于凤冈县花坪镇彰教坝工业园所经营的涂料厂购买仿瓷粉。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结账,由被告夏明训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原告,该欠条上记载被告购买仿瓷粉共计204吨,单价为700元/吨,共计142800元,尚欠92000元未付,双方约定欠款将在春节前结清。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另查明,2016年的春节为2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仿瓷粉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双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仿瓷粉后未能及时结清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有72000元仍未给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明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雪飞货款人民币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夏明训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达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琴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