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普宁市勤建学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曹忠明,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宁市勤建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曹忠明,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406号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负责人:秦进建。委托代理人:钟明,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丹、万向阳,均系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忠明,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5135。被告: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曹忠。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曹忠明、深圳市鹏森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鹏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周若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明、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诉称: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忠明驾驶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往广东省潮州市方向行驶,路经普宁市高埔镇月塘桥时与对向陈映林驾驶的粤V×××××大型普通客车(载罗章珠和吕卓贤)发生碰撞,造成陈映林、罗章珠、吕卓贤和被告曹忠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4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忠明驾驶货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道路修建路段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足没有有效降低车速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失效,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映林驾驶客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道路修建路段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足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乘坐人罗章珠、吕卓贤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罗章珠、吕卓贤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车辆粤V×××××大型普通客车材料及工时费为人民币(下同)25575元;拖车费为1500元;该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估损清单:零配件更换费用18505元;辅助材料费用570元;维修费用6500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曹忠明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5575元+1500元-2000元)×70%+2000元=19552.5元。另,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有限期为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有限期为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上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给原告带来了财产损害。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曹忠明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鹏森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52.5元。二、被告曹忠明、鹏森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张)、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的基本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映林具备驾驶资格及原告系事故车辆粤V×××××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3.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4.居住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曹忠明的身份情况及具备驾驶资质。5.行驶证、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鹏森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的所有人。6.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的投保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8.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材料及工时费共计25575元。9.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拖车费1500元。10.机动车辆估损清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粤V×××××大型普通客车估损费用为255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B×××××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另外投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被告曹忠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依法应按时年检。若无以上证件,则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忠明、鹏森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忠明驾驶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从广东省深圳市出发往广东省潮州市方向行驶,路经普宁市高埔镇月塘桥时与对向陈映林驾驶的粤V×××××大型普通客车(载罗章珠和吕卓贤)发生碰撞,造成陈映林、罗章珠、吕卓贤和被告曹忠明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30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4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忠明驾驶货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道路修建路段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足没有有效降低车速靠右行驶,遇情况措施失效,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映林驾驶客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交通繁杂的道路修建路段时疏忽大意对路面观察不足没有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乘坐人罗章珠、吕卓贤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罗章珠、吕卓贤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二、陈映林系事故车辆粤V×××××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三、被告曹忠明系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的驾驶人,被告鹏森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二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2014年11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粤V×××××大型普通客车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估损该车零配件更换费用18505元,辅助材料费用570元,维修费用6500元,合计2557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就事故车辆粤V×××××大型普通客车花费车辆材料及工时费25575元、拖车费1500元。五、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4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粤V×××××大型普通客车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2557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粤V×××××大型普通客车出具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并提供相应的维修费用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费为255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15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拖车费发票,证明其花费拖车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0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27075元-2000元=25075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曹忠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该部分损失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25075元×70%=17552.5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曹忠明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且根据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鹏森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曹忠明、鹏森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运货车,被告曹忠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依法应按时年检。若无以上证件,其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提供的粤B×××××重型牵引车(粤B×××××挂)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有依法年检,且提供的被告曹忠明的从业资格证已载明其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应当由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忠明、鹏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17552.5元。三、驳回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普宁市勤建学校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白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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