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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庄群雄与洪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群雄,洪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群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巧生。委托代理人柯孙偏,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群雄因与被上诉人洪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案外人刘育生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向洪巧生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1年7月起每月11日前还息7万元,2011年12月10日本金付清。2011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其配偶吴月槟的银行账户向刘育生转账三次,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93万元,合计193万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还签署有“庄群雄”姓名。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因资金紧张,向乙方(即原告)借款100万元未按期归还,经三方协商同意变更还款方式并达成以下补充条款:一、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满5个月归还本金一半(伍拾万元),满10个月还清全部本金(伍拾万元)。三、丙方同意在润柏大都会楼盘开盘后,乙方可按全部借款本金为限进行房产登记、认购……。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甲方处签署“庄群雄”姓名)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鉴于刘育生于2011年6月11日向乙方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2011年11月1日甲方及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涉及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达成如下约定:1.上述涉及债务金额(含本息)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人民币陆拾万元,由甲方向乙方偿付,与刘育生及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经双方商定,甲方对双方确认的陆拾万元债务分6期按月支付,甲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首期支付款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补充协议》、《协议书》中“庄群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能缴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易明细、《还款补充协议》、《协议书》、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申请对《还款补充协议》、《协议书》中“庄群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未能通过鉴定予以查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还款补充协议》、《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原告与被告最后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刘育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60万元且由被告负责偿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支付给刘育生的借款金额不足200万元,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93万元计算实际欠款金额,因双方系历经部分还款、协商并最终共同确认债务金额,故对被告应偿还的欠款金额应以协议书的记载为准,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借条虽约定有利息及违约金支付标准,但原告与被告最终签订的协议书未再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群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巧生偿还借款6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洪巧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庄群雄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庄群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庄群雄上诉称,上诉人未曾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款项,本案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刘育生负责偿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巧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共同对之前刘育生于2011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及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补充协议》(涉及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进行确认并重新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上述涉及债务金额经共同确认为60万元,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与刘育生及福建省润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分六期付清。上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多次结算后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庄群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