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郭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郭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801号原告王建军,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郭炳安,男,41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王建军与被告郭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炳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军因被告郭炳安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10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3年6月8日,被告郭炳安向原告王建军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0‰,还款期限为12个月,用李玉花位于西山咀镇九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炳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郭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