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行审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赵如海、李广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赵如海,李广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12行审150号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凤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苗雷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邢洪义、孙锋,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集镇服务站工作人员。被申请人赵如海,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申请人李广珍,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7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赵如海、李广珍作出铜计征决字(2015)1120044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16572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且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165720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征收款额适当,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申请人赵如海、李广珍作出铜计征决字(2015)11200441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守东审 判 员 王德秀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