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陈新林与吴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林,吴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陈新林。委托代理人邵振华。被告吴立。原告陈新林与被告吴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林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吴立因门面房需要装潢,与原告约定包工包料。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3月5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新林装修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吴立向原告陈新林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陈新林装修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5年3月30号之前归还。以前吴立和陈新林所有合同和收条作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吴立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立结欠原告装修费20000元,有被告吴立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吴立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吴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林装修款20000元。如果被告吴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吴立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康 啸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人民陪审员 袁海霞二〇一六年���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