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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杨海潮与郭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潮,郭留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42号原告杨海潮,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童汉武,系社区推荐代理人。被告郭留祥,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杨海潮与被告郭留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根据原告保全申请,对被告工资收入予以冻结。于2016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潮委托代理人童汉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留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1300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又借原告13500.00元,均出具有借条,借款到期后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被告郭留祥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的《借条》2份,证明被告两次借原告计款26500.00元,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个月和1天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书证,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两次借原告计款26500.00元的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到杨海潮现金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00),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该款定于2015年10月9日前还清,逾期未还除每月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同时给出借方支付总借款额20%(即5000.00元)的要账费。如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总标的4%)、执行费等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发生纠纷由栾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郭留祥身份证:××2015年9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海潮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小写13500.00),借款用于生���经营,该款定于2015年12月12日前还清,逾期未还除每月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同时给出借方支付总借款额20%(即2700.00元)的要账费。如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总标的4%)、执行费等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有借款人承担(发生纠纷由栾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郭留祥身份证:××2015年12月11日”。两次借款共计2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1个月利息,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予以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留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潮借款本金265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135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海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0元,保全费500.00元,合计9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