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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行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郑文刚、王相水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刚,王相水,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津法行初字第00291号原告郑文刚,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相水,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青,重庆市江津区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场上,组织机构代码:76269899-4。法定代表人易治楷,镇长。负责人易志慧,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傅开国、凌泽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第四村民小组(原为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柳塘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许安福,组长。委托代理人赖循省,男,汉族,1965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原告郑文刚、王相水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先锋镇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通知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文刚、王相水及委托代理人林青、梁锡洪,被告先锋镇政府的负责人易志慧及委托代理人傅开国、凌泽华,第三人第四村民小组的负责人许安福及委托代理人赖循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刚、王相水诉称,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先锋镇永丰村柳塘社509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交付被告组织复垦。原告自愿交出使用的农村建设用地后,自行落实居住,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安置补助费40720元。但原告至今只领取复垦费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说法,被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2009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中确定的义务,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40720元。原告郑文刚、王相水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复垦协议,被告应支付二原告一次性安置补助费40720元,被告未履行。2、重庆市江津区2008年和2009年复垦补偿资金核对表;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9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以2-3号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4、渝建地整字〔2010〕291号《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证明原告的复垦面积。被告先锋镇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与永丰村柳塘经济合作社(现为永丰村第四村民小组)签订了《江津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分摊协议》,被告已按分摊协议向原告发放复垦资金近4年。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中载明的建设用地面积为509平方米,而原告的实际面积并没有那么多。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第四村民小组签订了《江津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分摊协议》,按照该分摊协议,王相水的面积为0.08亩(53.36平方米),郑文刚的面积为0.189亩(126.06平方米),故我们不认可原告主张的509平方米的面积,原告主张的面积与实际复垦面积出入很大,我们不予认可。3、原告复垦房屋不是一户多宅,应参照拆旧建新处理。理由是:原告复垦的房屋在2009年复垦时已垮掉多年,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且该房屋无房地产权证,因此,按区政府有关规定,原告房屋复垦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鉴于原告当时是农村低保户,村委会打土地复垦政策的擦边球,给其复垦是变相对原告的补助,且在当时,原告也是同意的。故村委会参照拆旧建新标准支付了原告复垦资金1614元。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先锋镇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津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分摊协议(郑文刚、王相水、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柳塘经济合作社),证明郑文刚的面积是0.189亩,王相水是0.08亩,补偿标准在协议中有约定。2、江津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分摊协议(郑文刚、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柳塘经济合作社),证明原告签字的时间。3、庭审笔录,证明原告郑文刚认可分摊协议,民事审判庭对分摊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事实。4、渝建地整字〔2010〕291号《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证明共同复垦的面积和验收合格的面积及时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5、宅基地复垦前后相片2张,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复垦要求复垦,还有部分房屋还在。6、永丰村2009年度旧宅基地复垦农户资金应付花名情况表,证明原告领款的金额和时间,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7、询问记录,证明原告郑文刚申请复垦和认可复垦面积为0.189亩的事实。8、个人业务存款凭条,证明原告领取复垦费的金额和时间,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9、永丰村复垦费领取花名表,证明原告领款的金额。10、江津府发〔2010〕58号《关于实施集体建设用地复垦切实保护耕地全力推进城乡统筹的意见(试行)》,证明土地复垦补偿标准的依据。11、江津府办发〔2011〕357号《关于做好2010年前建设用地复垦补偿扫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履行分摊协议的依据。12、〔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证明两年以上空闲的宅基地应归集体所有。第三人第四村民小组陈述,1、江津府发〔2010〕58号文件对江津府发〔2009〕126号文件进行了规范,对没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应当由农户自行复垦后将土地交还集体。到2011年,鉴于2010年以前三年的复垦,江津府办发〔2011〕357号文件对前三年的建设用地复垦进行了规范。本着对复垦户负责的精神,我们组织到现场进行实际丈量,由本人认可后签订分摊协议,以解决以前的遗留问题。原告提出按照原来的文件执行不是很恰当,2010年,江津府发〔2009〕126号文件已被作废,而江津府发〔2010〕58号、江津府办发〔2011〕357号文件才是对政策进行落实的决定性文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是有一定道理的,我们认为应按分摊协议来履行。2、就原告复垦的性质,其房屋在2009年前就倒塌了。2009年复垦是搞试点,不是很规范,二原告本来不能列入复垦范围,作为村社考虑到原告家庭困难,特别是郑文刚是低保户,对其房屋按拆旧建新的性质列入复垦,共支付二原告1614元,是落实到位了的。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通知重庆市江津区惠农土地开发整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宗福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民事审判中已要求按照1.708亩的85%来补偿;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清楚这个事,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超过了诉讼时效;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却恰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6号证据证明的时间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复垦款的领取是分阶段的;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0.189亩只能是村社告知郑文刚的,真正的面积是协议书上载明的面积;对8号证据证明的领款时间予以认可,但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9号证据无异议;对10-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不履行行政协议的依据;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与该证据相矛盾,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认为1-12号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安置补助费的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清楚,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在民事诉讼中也对原告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没加盖公章,对其上面载明的日期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中载明的支付安置补偿费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0-12号证据,属规范性文件;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3、7号证据和本院通知出庭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的时间及相关情况、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分摊协议的时间及相关情况、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及原告领取的金额及时间、涉案土地的验收情况,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甲方:先锋镇人民政府;乙方:郑文刚、王相水。……一、乙方自愿将位于先锋镇永丰村柳塘社的509平方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付甲方组织复垦……。二、乙方自愿交出使用的农村建设用地后,自行落实居住;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安置补助40720元。三、复垦后的耕地所有权属集体,使用权属个人。四、甲方负责实施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和协调土地权属调整,并于本协议签订3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安置补助费。乙方同意将其使用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为农用地,于收到安置补助费当日向甲方提供农村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于本协议签订30日内完成搬迁并达到复垦施工条件;确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搬迁安置时间的,乙方应征得甲方同意,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2010年1月,原告郑文刚签字领取了旧宅基地复垦资金600元。2011年6月7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涉案土地载入渝建地整字〔2010〕291号《重庆市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2011年10月15日,原告郑文刚、王相水与第三人第四村民小组签订了《江津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分摊协议》;同日,原告郑文刚与第三人第四村民小组签订了《江津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面积分摊协议》。2011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原告郑文刚名义打入了430元和584元的复垦资金(其中430元系支付王相水)。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与其签订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支付其安置补助费40720元。另在审理中,原告郑文刚、王相水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均认可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之规定,作为土地复垦工作的实施单位先锋镇政府,在其事务管辖范围内与土地复垦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的行为属于完成行政管理目标的行为,其与土地复垦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畴。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其签订的行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的情形,故应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并约定被告于本协议签订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据此,被告应在2009年3月12日以前履行该协议,由于被告在2010年1月向原告郑文刚支付了复垦资金,又在2011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打入了复垦资金,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故从2011年12月17日起,诉讼时效因被告的履行而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17日起重新计算,直至2013年12月16日诉讼时效期满。而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文刚、王相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由原告郑文刚、王相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彬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