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5民初25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星,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星、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一起赚钱养家,创建了蠡县宏伟毛纺厂,后改名为蠡县合力纺织有限公司,起初双方感情还可以,后随着日子渐渐过好,开始出现矛盾,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虽经努力终因双方年龄差距过大,无法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二人开办的蠡县合力纺织有限公司及存款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小汪村市场的平房两间及凯越牌汽车一辆。原告称有婚后共同财产蠡县合力纺织有限公司,2014年利润80万元左右,厂区、车间、地上房屋、织机、其他配套设备若干,地巾、棉纱库存等,存款一部。被告抗辩称蠡县合力纺织有限公司已注销,公司利润不对,厂区中有设备但包含有宅基地,宅基地不是共同财产,存款、地巾库存等没有。原告称小汪村市场上平房两间价值20000元,被告抗辩称价值不到20000元。原告称有共同债权王虎、郝印怀、郝亚林借款各一部,被告抗辩称郝印怀不欠款,王虎、郝亚林欠过货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称原告弟弟孙明、妹妹王东、姐姐孙书影曾借过款,原告称借其妹妹的不知道,其姐姐和弟弟借款已偿还。被告称有共同债务一部,原告提交记账单二份,否认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以双方不离婚为宜。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东审 判 员 房云静人民陪审员 李永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