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2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徐晖与廖兴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晖,廖兴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417号原告徐晖。委托代理人李军,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廖兴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路一号金扬帆大厦2楼。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晖诉被告廖兴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晖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廖兴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晖诉称,2015年9月8日18时15分,廖兴敏驾驶赣E×××××号自卸货车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旭日街道办七六路与旭日大道十字路口超越同向徐晖驾驶并搭乘卢珊珊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徐晖、卢珊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兴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晖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由廖兴敏支付。经鉴定徐晖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赣E×××××车在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3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86,308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徐晖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年计算为53,0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学生证、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上饶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的事实;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赣百鉴〔2015〕临鉴字第960号《人体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徐晖因事故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廖兴敏辩称,1、被告廖兴敏向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承担;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77元、二轮电动车车损1,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承担。被告廖兴敏提交下列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廖兴敏诉讼主体适格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车辆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的的修车费及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辩称,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标计算;2、因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88元/天计算;4、交通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元计算;6、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8时15分,廖兴敏驾驶赣E×××××号自卸货车从上饶县旭日街道办七六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旭日街道办七六路与旭日大道十字路口超越同向徐晖驾驶并搭乘卢珊珊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徐晖、卢珊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廖兴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晖、卢珊珊不服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晖在上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877元,该款由廖兴敏支付。另,廖兴敏向徐晖支付“江峰”牌二轮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1,480元。2016年1月4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赣百鉴〔2015〕临鉴字第960号《人体伤残程度和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徐晖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徐晖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3月28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晖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廖兴敏系赣E×××××号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向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晖系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护理专业)在校学生。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廖兴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877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为证,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提出门诊票据580元系记账联,不应认定,被告廖兴敏解释付款后因发票联遗失,为此要求医院加盖了收费专用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廖兴敏的解释符合常理,该门诊票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对营养期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主张20元/天并无不妥,故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10,8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对护理期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2,746元/年÷365天×90天=10,54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在校在读学生,并无收入来源,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3,000元,有学生证和江西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证明》为证,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13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48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76,387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赣E×××××号向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76,38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上饶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54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480元=75,087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廖兴敏赔偿,原告徐晖应返还被告廖兴敏垫付款6,357元,两项折抵,原告徐晖尚应返还被告廖兴敏5,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晖75,0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廖兴敏赔偿原告徐晖1,300元,原告徐晖应返还被告廖兴敏垫付款6,357元,两项折抵,原告徐晖尚应返还被告廖兴敏5,0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979元,由被告廖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钰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