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宝全与被告郭文富、赵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全,郭文富,赵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491号原告赵宝全,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李家保,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富,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赵传玲,女,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赵宝全与被告郭文富、赵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保,被告赵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全诉称,二O一一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郭文富因缺少流动资金,向我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于二O一二年正月十五日前归还,利息1%,被告郭文富为我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1日,被告郭文富又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郭文富为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二被告经营的费县富华宾馆的公章,但费县富华宾馆已于2013年注销。后我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偿还,原告认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将被告郭文富之妻赵传玲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文富未答辩。被告赵传玲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因为借款的时候其并不知情,其也未在借条上签字,即使借款真实也是被告郭文富的个人行为,并且郭文富的个人借款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O一一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郭文富以做生意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赵宝全借款13万元,并约定于二O一二年正月十五日前归还,利息1%,被告郭文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8月1日,被告郭文富又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赵宝全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郭文富为原告赵宝全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郭文富经营的费县富华宾馆的公章。2012年8月份以后,原告因被告郭文富有时无法联系,开始向被告郭文富多次催要借款,并将郭文富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情告知被告赵传玲,后因被告一直没人偿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郭文富与被告赵传玲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费县富华宾馆是被告郭文富于2011年6月27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未参加年检于2013年3月18日被吊销。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独资企业吊销情况证明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文富向原告赵宝全借款180000元,原告赵宝全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原告赵宝全被告郭文富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8月1日,被告郭文富为原告赵宝全出具的借条中虽然加盖有费县富华宾馆的公章,但费县富华宾馆系被告郭文富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因未参加年检而于2013年3月18日被吊销。故原告赵宝全要求被告郭文富偿还该笔50000元的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郭文富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郭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质证、辩论,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绪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结合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的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判断认定。具体到本案,原告赵宝全当庭认可,被告郭文富借款时,被告赵传玲并不知情,且被告郭文富借款数额较大,借款时间间距较短,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诉争借款不能认定为被告郭文富、赵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宝全与被告郭文富在借条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郭文富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宝全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付)。二、被告郭文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宝全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三、驳回原告赵宝全对被告赵传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郭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