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秦吉祥与乐至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吉祥,乐至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吉祥,男,生于1985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蒋先俊,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春,男,住四川省乐至县,系乐至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上诉人秦吉祥与被上诉人乐至县城市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吉祥以及被上诉人乐至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秦吉祥于2010年5月1日到乐至县城市管理局应聘成为执法队员,同年8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双万约定的试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实行月工资制,并由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秦吉祥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2011年8月1日续签了三年劳动合同,2014年7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4月8日秦吉祥到乐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得知,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未为其交纳试用期三个月的社会保险,于2015年5月1日向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秦吉祥于2015年5月19日向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试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乐至县城市管理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00元。乐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秦吉祥全部仲裁请求。秦吉祥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乐至县城市管理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886元,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600元。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社会保险条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3个月(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并由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秦吉祥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未按合同约定给秦吉祥办理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法;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法定义务,其缴纳的费用按比例共同承担,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未按规定给秦吉祥缴纳,秦吉祥应当从其应缴纳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满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约定为3个月,违反法律规定,秦吉祥的权利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秦吉祥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秦吉祥于2015年5月15日向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系主动辞职,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秦吉祥负担。宣判后,秦吉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已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认定秦吉祥的请求是否已经经过仲裁时效,应该更看重证据。原审法院仅凭主观判断认定秦吉祥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有失公正。乐至县城市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秦吉祥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提交乐至县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2010年8月至11月份保险费表册计四页,每份表册均载有乐至县城市管理局代扣秦吉祥等工作人员保险费情况,并经秦吉祥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拟证明乐至县城市管理局从2010年8月起才在应发秦吉祥工资中代扣其应缴保险费,且秦吉祥自2010年8月起对其之前没有参加保险是知情的。秦吉祥质证称,对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提交乐至县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2010年8月至11月份保险费表册四页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其2010年8月份开始给秦吉祥购买保险,但是之前三个月的试用期是没有购买保险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秦吉祥对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提交乐至县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2010年8月至11月份保险费表册四页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资料、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快递单回执、临聘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保险费表册等证据载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吉祥向乐至县城市管理局主张经济补偿金7886元、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1600元是否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认为:秦吉祥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诉讼前秦吉祥与乐至县城市管理局间的劳动关系受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约束。在双方当事人履行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乐至县城市管理局不存在未为秦吉祥购买社会保险的问题,秦吉祥的离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支持秦吉祥要求乐至县城市管理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886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属于对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措施,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故应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秦吉祥应自签订该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赔偿金,其于2015年5月19日提出要求乐至县城市管理联合执法大队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赔偿金1600元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判不支持其关于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秦吉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孙祖亮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