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667、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张双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张双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67、2626号原告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柯于和。被告张双庚,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瑞芬,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双庚劳动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2月1日、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于和,被告张双庚的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张双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466.67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张双庚支付工资28459.77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200.09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28459.77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200.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2份、银行转帐记录复印件。被告认为,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无异议;对银行转帐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款项有工资也有材料款及被告的垫支款。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监理、项目经理、施工员管理实施细则(2015版)》复印件、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被告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原告认为,对实施细则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提交前被告不知道该文件,且被告在仲裁时否认该证据,原、被告不是按该细则操作,只是给仲裁部门参考的;对账单没有转账方的账号及户名,不予确认;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台账,不是工资表。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实施细则及工资明细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能印证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银行明细表,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无法显示各款项的来源及性质,故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为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与被告达成承包工程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作为项目承包人承接工程,承包费为16000元,每月支付8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完毕。被告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聘请哪些工人、多少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也不包含被告的工种。被告收取的是承揽费。被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其工作时间都是由原告支配,工作任务由原告指派,并按月收取劳动报酬,原告在仲裁阶段也提供了双方的聘用合同。被告对两份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为承揽关系,但并无提交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而在被告第一次申请仲裁主张拖欠工资时,原告确认被告为其项目经理,工资按照《工程监理、项目经理、施工员管理实施细则(2015版)》中项目经理三级工资执行,同时结合本院已经采信的被告工资明细表,被告的工资是每月进行结算的,且数额受其当月出勤时间影响,这明显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报酬结算方式,故对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不予采纳。原、被告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内容,本院确认双方为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被告主张是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而原告认为该期间被告有在其他地方从事工程工作,但并无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被告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原告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承包的工程仍有部分未完工,而承揽费按双方约定应在工程完毕后计算,且原告拖欠承揽费是因被告马虎对待所承揽项目,出现各类问题,客户投诉不断,原告要求被告修复,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且应扣除被告借支的款项。被告认为,原告欠付工资的事实有原告仲裁时举证的欠付工资表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双方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不得拖欠或克扣被告的工资。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仅欠被告27000余元,虽然双方均提交了银行记录,但该些银行记录均未显示款项的性质、用途,而根据本院采信的被告工资明细表,明确反映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除了工资,还包含有押金、冲抵借支款、材料款等其他性质的款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总额及尚欠付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按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数额28459.77元予以认定,结合本院采信的被告工资明细表中显示被告满勤的月工资为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合理可信,故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差额28459.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15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可以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但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才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主张的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被告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满勤月工资为8000元,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225.81元(8000元/月×6个月+8000元/月÷31天/月×28天),但仲裁裁决该数额为55200.09元,被告并未对该项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200.09元。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双庚支付工资差额28459.77元;二、原告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双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200.09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减半收取5元,共1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中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