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赵庆丽,高玉荣与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丽,高玉荣,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丽,住黑龙江省五常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荣,住黑龙江省兰西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五常市拉林镇。法定代表人吴海涛,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立辉,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庆丽、高玉荣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五常二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庆丽、高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婷,被上诉人五常二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赵庆丽是患者高国志的妻子,高玉荣是高国志的女儿。患者高国志于2013年4月30日因“停止自肛门排气、腹胀三天,到五常二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肠梗阻”,住院期间行灌肠、消炎对症治疗,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后于2013年5月24日至6月3日在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急性肾衰竭、尿路感染、代谢性酸中毒、电解质紊乱”,行透析导管置入术、给予肾脏替代、血液透析、抗炎、对症等治疗,又于2013年6月7日至6月13日在该院治疗,患者高国志于2013年6月13日至6月24日在五常市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肾衰竭、脾肾气虚”,西医诊断为“慢性肾功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给予血液透析、抗炎、对症治疗。2013年10月15日,经哈尔滨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哈医鉴(2013)01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高国志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肾脏替代治疗”。2014年3月12日,经黑龙江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黑龙江省医鉴(2014)00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本病例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患者高国志的医疗护理意见:维持血液透析。”2014年6月27日,患者高国志在家中病逝。患者前后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2610.28元、门诊治疗支出1517.50元、血液透析期间支出住宿费7200元、发生合理交通费1500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赵庆丽与高国志另有婚生二子均放弃诉讼主张。赵庆丽、高玉荣诉至一审法院称:赵庆丽、高玉荣是高国志的妻子和女儿。2013年4月3日,高国志因在家中饮水后出现呛卡和小腿轻微浮肿的现象后,到五常二院就诊时,接诊医生在未做任何相关常规检查的情况下,确诊“肠梗阻”,收外科住院治疗。因五常二院的误诊及强行误治,最终导致患者急性肾衰竭、代谢性酸中毒、精神耳聋、记忆力下降,只能行替代疗法(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经黑龙江省医学会2014年3月12日作出医鉴(2014)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为本病例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患者高国志的护理意见为维持血液透析。由于五常二院的误诊、强行误治造成高国志急性肾衰竭,赵庆丽、高玉荣为此带其辗转于五常市中医医院、黑龙江省农垦总医院等各大医院救治,并为此花费了巨额的费用。要求五常二院赔偿家属医疗费15671.78元、护理费4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3758.50元、住宿费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37.75元、残疾赔偿金2861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000元、营养费12810元,共计370,845.15元。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比例要求五常二院赔偿患者家属111253.54元。患方自费药费42353.80元、医学鉴定费3200元、咨询费650元、材料打印费515.50元、个体出租车费5100元,共计51819元,按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比例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五常二院赔偿15545.79元。以上共计要求五常二院赔偿549,463.48元。五常二院在一审辩称:医疗事故中医方承担责任类型为:轻微责任、次要责任、主要责任、全部责任。根据现行司法判例,轻微责任的责任比例一般不超过10%。本案医方轻微责任,因此五常二院承担责任比例应不超过10%,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赵庆丽、高玉荣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法院不应支持。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规定标准计算,交通费每天按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以上年标准8603.8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自费药品没有医嘱不是正规收据不承担,门诊票据和长江肾病专科医院费用、咨询费与五常二院无关,不应承担。复印费不能作药费收据,鉴定费不是正规票据(补上可以),代书费不是正规票据,住宿不能证实是患者发生的,不予承担。原审判决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高国志在五常二院治疗过程中,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二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五常二院应按轻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庆丽、高玉荣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赵庆丽、高玉荣请求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但根据赵庆丽、高玉荣治疗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支持。赵庆丽、高玉荣请求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五常二院赔偿赵庆丽、高玉荣医疗费14127.78元的15%即2119.17元;二、五常二院赔偿赵庆丽、高玉荣护理费4053.60元的15%即608.04元;三、五常二院赔偿赵庆丽、高玉荣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的15%即225元;四、五常二院赔偿赵庆丽、高玉荣交通费1500元的15%即225元;五、五常二院赔偿赵庆丽、高玉荣住宿费7200元的15%即1080元;六、五常二院赔偿赵庆丽、高玉荣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赔偿金60694.83元的15%即9104.22元;七、五常二院赔偿赵庆丽、高玉荣精神抚慰金3000元;八、五常二院赔偿赵庆丽、高玉荣法鉴费3200元的15%即480元;九、驳回赵庆丽、高玉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合计五常二院赔偿赵庆丽、高玉荣人民币16841.4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赵庆丽、高玉荣负担634元,由五常二院负担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原审原告赵庆丽、高玉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玉荣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都在护理高国志,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过低;赵庆丽与高玉荣在一审中提交的交通票据有3758元,一审只认定15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遗漏了被扶养人赵庆丽生活费有误;一审判决3000元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五常二院辩称:本案鉴定意见中并无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相关结论,所以赵庆丽与高玉荣主张护理费过低不能成立;赵庆丽与高玉荣一审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是正规票据,所以一审判决支持1500元交通费正确;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赵庆丽有子女扶养,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标准,所以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二审扶养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赵庆丽、高玉荣提交新的证据如下:证据1.兰西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高玉荣月平均工资2958.50元。证据2.从五常二院调取的病例一份,证明与一审卷宗中的病例不完全一致,属于五常二院恶意改动,所以鉴定意见有误。五常二院对赵庆丽、高玉荣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高玉荣应当提交与兰西县妇幼保健院劳动合同、最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等,否则无法证明高玉荣是否真正在该院工作。对证据2.对证实性无异议。旧病例是在患者出院但病例未归档、未完善时候的病例,在鉴定病例记载的内容中,除了签字地方不一致外,其他没有改动,鉴定时五常二院提交的是全部病例,而赵庆丽与高玉荣提交的病例不是全部病例。经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分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该证明中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同时没有标明出具证明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此证认定高玉荣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经查,赵庆丽、高玉荣在二审中提交的病例与一审卷宗病例比较,存在住院记录(5)中没有医师签字、临时医嘱单没有护士签字、新增检验报告单、体温单等问题,五常二院主张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病例是完整病例。经核对涉案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患方提供的有关材料中,均体现患方提供了五常二院的2013001220号病例档案,所以赵庆丽、高玉荣提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五常二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高国志与赵庆丽夫妻共生育一女三子,分别为长女高玉荣、长子高颖东、次子高颖东,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护理费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同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赵庆丽、高玉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一审判决据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依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4度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49320元计算并无不当。而且,该标准远远高于二审中赵庆丽、高玉荣主张高玉荣每月收入2958.50元的工资标准。同时,根据赵庆丽与高玉荣没有证据证明,医疗或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有特殊要求,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一人护理标准支持护理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如何确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经查,赵庆丽与高玉荣在一审提交的交通票据中,有部分票据涉及外地等非就医及陪护人员驻地,且有部分票据连号,不能确认全部与本次患者就医有关联,所以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按照交通费15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关于本案是否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赵庆丽及高玉荣上诉主张应当支持被扶养人赵庆丽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赵庆丽、高玉荣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庆丽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赵庆丽作为农民,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所以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据此,赵庆丽、高玉荣关于应当支持被扶养人赵庆丽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赵庆丽与高玉荣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低。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精神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一并考虑。本案中,五常二院在为高国志治疗过程中存在二级丙等医疗事故过程,但是根据两个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可知,五常二院在此事故中责任是轻微的,过错程度不大,一审判决据此酌定判决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上诉人赵庆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静审判员 孙树清审判员 蔡耘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齐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