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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旷文定、何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旷文定,何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271号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钢,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慎维,男,1986年1月20日,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县堂市乡湖塘村宋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旷文定,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象石村大毛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2********。被告何灵,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排上村梨家冲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9********。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旷文定、何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曾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旷文定、何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旷文定于2013年8月13日与信用联社开发区分社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2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原、被告于当日订立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被告旷文定和何灵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贷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本息,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旷文定、何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205.9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1日,以后照算);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旷文定、何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839.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照算)原告县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株银监复[2011]66号关于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旷文定、何灵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旷文定向原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何灵承诺此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事实;4、贷款利息计算说明,证明被告旷文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以及欠付的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被告旷文定、何灵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告的举证、本院查证以及上述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8月13日,被告旷文定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开发区分社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20%罚息;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何灵于同日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旷文定的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旷文定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订立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于2014年8月13日到期。原告信用联社于同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旷文定。在借款履行期间,被告仅偿还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1181.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旷文定再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旷文定与被告何灵在本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旷文定、何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839.8元,合计38839.8元的认定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旷文定与原告信用联社开发区分社自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订立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旷文定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本院对该贷款本金予以确认。被告旷文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旷文定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58839.8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旷文定所欠债务发生在被告旷文定与何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灵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旷文定的借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其对本案债务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于被告旷文定欠原告的债务,应视为被告旷文定与何灵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旷文定与何灵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旷文定、何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旷文定和被告何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株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8839.8元,合计38839.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付20%计算)。如被告旷文定、何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5.14元,减半收取377.57元,由被告旷文定和何灵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盛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姣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