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徐静仪与徐国波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仪,徐国波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521号原告徐静仪女,蒙古族,学生,住方正县方正镇。法定代理人杜丽华,女,蒙古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委托代理人齐静,男,1950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胜利街。被告徐国波(身份证号2301241973********),男,1973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原告徐静仪与被告徐国波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0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静仪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徐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仪诉称,2013年10月08日,我父亲被告徐国波和我母亲杜丽华在方正县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我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我多次打电话找其索要,被告一直推拖不给,而且我已上中学,各项费用很高,我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给付每月抚养费300.00元过低,致使我生存很困难,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7个月抚养费8,100.00元,被告即日起给付抚养费增加至600.00元。被告徐国波辩称:27个月的生活费,我已经给孩子妈妈了,我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我先只能每月给付孩子300.00元抚养费,增加抚养费我不同意给付。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个月抚养8,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意在证明:2013年10月08日,原告父母在方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长女徐静仪由女方杜丽华抚养,男方徐国波每月拿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抚养费给付方式:月付,抚养费给至该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现在不同意增长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08日,原告徐静仪母亲杜丽华与被告徐国波在方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由徐静仪其母亲杜丽华抚养,被告徐国波每月拿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抚养费给付方式:月付,抚养费给至原告徐静仪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现在已上中学,各项费用很高,被告给付每月抚养费300.00元过低,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日起给付抚养费增加至600.00元,被告立即给付27个月抚养费8,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对子女抚养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原告生活费与学习费有所增加,同时考虑被告徐国波目前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600.00元的请求,酌情予以增加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基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个月抚养费8,1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钱已给付原告母亲,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给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7个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原告徐静仪子女抚养费增加至人民币500.00元,至该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二、被告徐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27个月抚养费8,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徐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