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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正兴、李某某、李万柱、艾春福、李秀兰、李万福诉谭莉仙、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兴,李某某,李万柱,艾春福,李秀兰,李万福,谭莉仙,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民初41号原告李正兴,男,1985年10月24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李某某,女,2009年2月25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正兴,系原告李某某之父,身份情况同上。原告李万柱,女,1962年7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艾春福,男,1942年9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李秀兰,女,1942年6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李万福,男,1964年11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原告)黑开寿,系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告)周瑞忠,系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莉仙,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负责人普非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培,系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负责人张子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系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正兴、李某某、李万柱、艾春福、李秀兰、李万福诉被告谭莉仙、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东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兴、李万柱、李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黑开寿、周瑞忠,被告谭莉仙、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培、陈晓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李正兴驾驶云E80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李万福、李万柱等人沿钱牟公路驶往牟定县城。7时44分许,当车行至钱牟公路K28+150m处时,因被告谭莉仙驾驶云E238**号中型普通客车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正兴及李万福、李万柱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牟工交重认字(2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正兴与被告谭莉仙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万柱、李万福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正兴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23310.27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正兴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正兴的云E80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定损车辆修理费13930元。原告李万柱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9524.36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万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李万福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406.28元;经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万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残和车辆受损,被告谭莉仙和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应对原告李正兴、李万柱、李万福的人身损伤及车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应在云E238**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由被告谭莉仙与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正兴医疗费23310.2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971.56元、误工费44914.68元、鉴定费2400元、被损坏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15330元、交通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935.31元;2、由被告谭莉仙与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万柱医疗费9524.3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371元、误工费711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770.56元;3、由被告谭莉仙与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万福医疗费9406.2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580元、误工费7112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546.28元;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辩称:云E238**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李正兴的医疗费应当以住院期间的为准,出院后的门诊费列入后续治疗费之内;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农村人口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当以2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当以79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以定残日前一天和鉴定的误工损失日,选择时间短的计算;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的范围;被损车辆的施救费、修理费赔偿范围仅为2000元,且只能按照相关票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李万柱的公公、婆婆不属于法定被抚养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李万福、李万柱的答辩意见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谭莉仙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款5409.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谭莉仙辩称:我是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的员工,我认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正兴、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就读证明2份,欲证实2014年3月起,李某某在牟定县幼儿园就读;2015年9月至今在牟定县城茅阳一小就读小学;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房主身份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李正兴、李某某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四、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1份,欲证实原告李正兴与被告谭莉仙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万柱、李万福不承担责任;五、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欲证实原告李正兴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实李正兴用去住院医疗费22550.83元;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欲证实原告李正兴用去门诊医疗费585.04元(16.2+220+3.5+170.92+3.5+170.92);牟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欲证实原告李正兴用去门诊医疗费174.4元(170+4.4);六、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396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李正兴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1200元;七、云E802**号车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李正兴支出施救费600元、停车费800元、车辆鉴定费1200元;八、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欲证实原告李正兴的云E802**号车用去修理费13930元;九、交通费发票12张,欲证实原告李正兴受伤用救护车送去州医院,在鉴定、复查等过程中产生350元的交通费;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李正兴在县城经营服装店的情况。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万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李万福身份证1份,欲证实原告李万福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欲证实原告李万福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三、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欲证实原告李万福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四、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李万福用去住院医疗费9227.88元;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欲证实原告李万福用去门诊医疗费8.4元(4+4.4);牟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实原告李万福用去门诊医疗费170元;五、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39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李万福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用去鉴定费1200元;六、交通费发票14张,欲证实原告李万福在治疗、鉴定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350元(转州医院时与李正兴同一辆救护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万柱、艾春福、李秀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李万柱、艾春福、李秀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欲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事故重新认定书,欲证实原告李万柱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三、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欲证实原告李万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四、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李万福用去住院医疗费8258.05元;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欲证实原告李万柱用去门诊医疗费308.25元(45+0.45+6.5+3.5+110+28+2.2+3.5+86.3+3.5+8+11.3);牟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欲证实原告李万柱用去门诊医疗费497.3元(143+38.6+29.3+53.7+2.4+2+19.4+72.4+4.4+5.9+16.2+110);牟定县共和镇天台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欲原告李万柱用去门诊医疗费460.76元(43.79+24.72+45.13+23.94+43.79+120.49+158.9);五、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39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李万柱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用去鉴定费1200元;六、交通费发票5张,欲证实原告李万柱治疗、鉴定过程中支出150元(转州医院是救护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欲证实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欲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欲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事故重新认定书各1份,欲证实事故经过、双方责任划分;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2份,欲证实此次事故中两辆车都不存在机械故障;四、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各1份,欲证实被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停运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五、复核受理通知书、调解终结书,欲证实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交警队组织调解未果;六、复核结论,欲证实双方责任划分;七、借条1份,欲证实楚交集团为原告李万柱所垫付的款项为3000元;八、收据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楚交集团的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九、修理费发票及车辆定损协议书各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后楚交集团车辆修理所产生的费用;十、门诊费收据14张,欲证实被告楚交集团为原告垫付款的情况;1、李万柱的部分(7张,合计556.2元)牟定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6张,金额316.2元(120+30+55.2+32.7+15.3+63);救护车费1张,金额240元;2、李正兴的部分(8张,合计1513元)牟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金额1213元(425+214.6+240+30+240+63.4);救护车费2张,金额300元(60+240);3、李万福的部分牟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合计340元(310+30元);十一、保险单1份,欲证实楚交集团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云南省统筹中心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正兴、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居住生活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鉴定情况、车辆损失情况,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正兴、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九,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故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万福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鉴定情况,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万福提交的证据六,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故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万柱、艾春福、李秀兰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鉴定情况,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李万柱、艾春福、李秀兰提交的证据六,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故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其来源合法,能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车辆投保情况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共客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十、十一,其来源合法,能证实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垫付款情况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八、九,因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该项诉请应由双方协商或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所采用的证据和庭审,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李正兴驾驶云E80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万福、李万柱、艾文顺、艾光平及李开茂由凤屯镇新房村委会核桃树村出发,沿钱牟公路驶往牟定县城。7时44分许,当车行至钱牟公路K28+150m处时与对向被告谭莉仙驾驶超越障碍物后驶回原车道的云E23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正兴、李万福、李万柱、艾文顺、艾光平、李开茂6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牟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5)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莉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万福、李万柱、艾光平、艾文顺、李开茂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李正兴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2015年11月5日,牟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牟公交重认字(2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李正兴、谭莉仙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万福、李万柱、艾光平、艾文顺、李开茂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正兴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牟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29日出院(好转),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端骨折;2、左胫骨髁间嵴撕脱骨折;3、左膝部皮肤撕脱伤及膝关节韧带损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2550.83元。在治疗及复查过程中(牟定县医院和州医院),用去门诊费1972.44元(585.04+174.4+被告垫付1213),用去救护车费30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李正兴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39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正兴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残;2、李正兴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康复费、复查费需人民币12000元;3、李正兴的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用去鉴定费1200元。在上述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原告李正兴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为原告李正兴垫付款为:1513元。原告李正兴的车辆损失为:15330元(600+800+13930)。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原告李正兴的女儿,2014年3月至今在牟定县城就读幼儿园及小学;自2013年2月起,原告李正兴一家在牟定县城做小生意及租房居住生活,2015年6月26日原告李正兴在牟定县城经营一个服装店,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告李万福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牟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9日出院(好转),诊断为“1、双足多发跖骨骨折;左侧第3、4跖基底部骨折;右侧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共住院1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227.88元。在治疗及复查过程中(牟定县医院和州医院),用去门诊费518.4元(8.4+170+被告垫付340元)。2015年11月23日,原告李万福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39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万福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残;2、李正兴后期多发性跖骨骨折的康复治疗费需人民币3000元;3、李万福的误工期9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用去鉴定费1200元。在上述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原告李万福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救护车转州医院时与李正兴同车);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为原告李万福垫付款为:340元。另查明,原告李万福系原告李正兴的岳父。原告李万柱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牟定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下泪小管断裂、上下眼睑皮肤及结膜裂伤、内眦畸形、眶膜破裂伴眶脂肪脱出;2、头皮裂伤伴皮下异物、口腔粘膜裂伤、面部皮肤裂伤;3、牙齿脱落、牙龈裂伤;4、右侧膝关节皮肤擦伤;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6、低血压”,共住院1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8258.05元。在治疗及复查过程中(牟定县医院和州医院),用去门诊费1582.51元(308.25元+497.3元+460.76元+被告垫付316.2元),用去救护车费240元(被告垫付)。2015年11月23日,原告李万柱到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楚雄中大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作出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39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万柱的伤残评定为十级残;2、李万柱后期将定期冲洗泪管、面部多发性小疤痕打磨修复费、牙缺失修复费需人民币6000元;3、李万柱的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用去鉴定费1200元。在上述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原告李万柱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为原告李万柱垫付款为:3556.2元(556.2元+3000元)。另查明,原告艾春福、李秀兰系原告李万柱的公公和婆婆。被告谭莉仙驾驶的云E238**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谭莉仙云E23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被告谭莉仙系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员工;在审理过程中,同车受伤的艾光平、艾文顺、李开茂属轻微伤,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诉讼及不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牟公交重认字(2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正兴、谭莉仙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万福、李万柱、艾光平、艾文顺、李开茂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谭莉仙驾驶的云E238**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被告谭莉仙系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员工,故本案中由谭莉仙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正兴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符合按城镇居民计算的相关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车人原告李万福、李万柱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以原告李正兴一致。对原告李正兴车辆损失中的车辆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车辆鉴定费不属本案处理范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艾春福、李秀兰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艾春福、李秀兰系原告李万柱的公婆,不是原告李万柱的法定被抚养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原告伤情等综合情况,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的法定条件,且本案已依法核定了相关残疾赔偿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的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原告李正兴:医疗费24523.27元(22550.83+1972.44元)、误工费8532元(79元/天×108天)、护理费1817元(79元/天×23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交通费378元(救护车费300元;楚雄出院2人×13元=26元;鉴定2人×13元×往返2=5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9760.8元(16268元×12年×10%÷2)、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7499.07元。原告李正兴的车辆损失认定为:15330元。(二)原告李万福:医疗费9745.88元(9227.88+518)、误工费7110元(79元/天×90天)、护理费1027元(79元/天×13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交通费78元(楚雄出院2人×13元=26元;鉴定2人×13元×往返2=5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1148.88元。(三)原告李万柱:医疗费9840.56元(8258.05+1582.51)、误工费7110元(79元/天×90天)、护理费869元(79元/天×11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318元(救护车费240元;楚雄出院2人×13元=26元;鉴定2人×13元×往返2=52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4265.56元。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正兴的各项经济损失10749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正兴47173元(5604+41569),由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承担30163.04元(107499.07元-47173元=60326.07×50%),剩余的部分由原告李正兴自行承担;二、原告李万福的各项经济损失71148.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万福36168元(1978+34190),由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承担17490.44元(71148.88元-36168元=34980.88×50%);三、原告李万柱的各项经济损失74265.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万柱36659元(2418+34241),由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承担18803.28元(74265.56元-36659元=37606.56×50%);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正兴车辆损失2000元;五、由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正兴车辆损失6665元(15330元-2000元=13330×50%);六、被告谭莉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918元,由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负担459元,由原告李正兴负担459元(已付)。以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应赔付的总额为122000元(120000元+2000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应承担的总额为73580.76元(30163.04元+17490.44元+18803.28元+6665元+459元),扣减其已垫付三原告合计5409.2元(1513+340+3556.2元),现实应付68171.56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交付本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牟定支公司和被告云南省楚雄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牟定城乡公共客运分公司交纳的款项总额195580.76元(122000元+73580.76元)中,由原告李正兴领取84947.04元(47173元+30163.04元+2000元+6665元+459元-1513),由原告李万福领取53318.44元(36168元+17490.44元-340),由原告李万柱领取51906.08元(36659元+18803.28元-35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东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普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