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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连翠兰与徐州顺华航运有限公司、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翠兰,徐州顺华航运有限公司,XX,于吉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91号原告连翠兰。委托代理人卢滨,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顺华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木材市场北西苑小区83号。法定代表人于吉恩,该公司经理。被告XX。被告于吉丰。原告连翠兰诉被告XX、于吉丰、徐州顺华航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翠兰,被告徐州顺华航运有限公司、于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翠兰诉称:被告XX因生意经营及改变家庭生活需要,自2008年起与被告徐州顺华航运有限公司共同陆续向原告连翠兰借款,截止至2014年8月6日共借款100万元,并书写了欠条,经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以上三被告:1、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州顺华航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吉恩辩称:本人不知道是怎么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公司经营的事情一概不知。被告于吉丰辩称:本人和被告XX虽然是夫妻,但关系不好,徐州顺华航运公司是XX独立经营,她在借款的时候我不知道,到2015年原告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我才知道。她经营什么,做什么我都不清楚,借款和本人无关,所以本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连翠兰要求被告XX、徐州顺华航运公司归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于吉丰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XX与被告于吉丰于2006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XX自2008年始向原告连翠兰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XX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连翠兰书写35万、30万、35万借条3份,合计100万元,3份借条均载明:利息1分5,每月付息,一年内本息结清,如还不清用夹河街华圣大楼房子作抵押。被告XX与被告徐州顺华航运公司在借条上面签字和盖章。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连翠兰提供的借条3份、原告取款及转账记录4份、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材料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连翠兰与被告XX、徐州顺华航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XX、徐州顺华航运公司欠原告连翠兰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XX、被告徐州顺华航运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是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且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连翠兰要求被告XX、被告徐州顺华航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吉丰作为被告XX的配偶,其辩称对以上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对被告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具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吉丰、徐州顺华航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翠兰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于吉丰、徐州顺华航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连翠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