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席某甲与魏某、田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田某,席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2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甲,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宁东,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某、田某与被上诉人席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席某甲于2015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彩礼40100元及价值9000元的“五金”(项链、戒指、吊坠、手链、耳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魏某、田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及上诉人魏某、田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上诉人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某甲与魏某经媒人李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李某给魏某、田某40100元,(其中含见面礼10100元,彩礼30000元),及价值7918元的项链、戒指、吊坠、手链、耳环各一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席某甲诉于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席某甲、魏某婚后时间较短,无举行结婚仪式即发生矛盾,席某甲基于我国农村的习俗和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给付的彩礼,因双方取消婚约,且男方婚前给付的结婚彩礼导致了席某甲的生活困难,故魏某、田某应酌情返还。席某甲付给魏某、田某的见面礼及“五金”应为赠与,故不予返还。对魏某、田某辩称的没有收席某甲的彩礼,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田某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承担128元,被告承担900元。上诉人魏某、田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离婚错误;上诉人魏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并搬入被上诉人家中居住,双方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已有夫妻之实,已共同生活,已形成婚姻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在××××年××月××日当日,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双方家长见面,被上诉人当着双方家长的面给魏某一束鲜花,并为魏某戴上结婚金戒,双方家长并没有商谈举行结婚仪式的具体时间及规程,更没有收取见面礼及彩礼40100元。3、被上诉人2015年11月5日在一审法院卢店法庭所作调查笔录显示:“给了首饰五金价值9000元左右,2015年6月6日左右在登封中国黄金和金鑫里面买的。”而据上诉人魏某提供的票据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7曰,商铺为万佳时代广场中国黄金,数额为7918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中所述不实,完全是虚假的,一审法院未对其所诉内容及所有证据进行整体考虑,草率作出判决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席某乙(男方姑姑)、顾某(男方舅舅)证言、所出具书面证明与被上诉人一审诉状所述自相予盾,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事实,证言效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收取彩礼及见面礼,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认定“男方婚前给付的结婚彩礼导致了原告的生活困难”,明显是错误的。村委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同时,单凭一份村委证明不能客观说明被上诉人家庭经济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在2015年6月9日,被上诉人有定期存款,且据上诉人所知,被上诉人家中分有两套安置房一个车库,其中一套安置房已出售,在上诉人魏某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家中半月有余,被上诉人家中获得土地补偿近10万余元,故村委证明既不是有效证据,又未如实陈述事实,且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上诉人家庭情况,一审法院据此村委证明作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离婚判决并未生效,而直接同时对不存在的彩礼进行判决,是错误的。7、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婚约财产纠纷,与上诉人母亲田某毫无关系,一审判决田某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席某甲辩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40100元彩礼的事实清楚正确。被上诉人在××××年××月××日为上诉人魏某购买结婚用的“五金”,根据被上诉人邮政储蓄卡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当天一共刷卡消费8666元,其中一笔7918元的消费与上诉人提供的万佳时代中国黄金的消费凭单相印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魏某购买9000元左右的“五金”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年××月××日和6月8日两天通过ATM机,分14笔一共取出40000元,有被上诉人邮政储蓄卡银行流水证明,同时结合媒人李某的证言,订婚见证人席某乙、顾某的证言,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彩礼401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证人席某乙、顾某出庭作证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言是真实可靠的。二、被上诉人家庭条件不好,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双方办完结婚登记后并未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支付的彩礼理应予以返还。卢南村委的证明是对被上诉人家庭状况的真实描述,该份证明是真实有效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魏某的离婚诉讼已经由一审法院一并受理,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的做法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彩礼是交给上诉人魏某并由上诉人田某予以保管的,退还彩礼时理应由二上诉人共同退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与被上诉人席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席某甲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魏某、田某返还依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及“五金”,但席某甲、魏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席某甲、魏某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另案席某甲诉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席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判决驳回席某甲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席某甲要求魏某、田某返还“彩礼”及“五金”,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席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宏勋审判员 田东兴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祁 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