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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迪诉被告曹艳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迪,曹艳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赵迪,女,汉族,1979年4月28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吉林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艳军,女,汉族,1970年8月26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迪诉被告曹艳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松、被告曹艳军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迪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园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提供幼儿园办学场地,原告在三年内要投入资金共计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8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办园投资款20万元。合同签字后原告发现,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清,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现幼儿园仍然由被告经营管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作办园协议书内容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园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办园投资款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曹艳军辩称:一、被告曹艳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迪告诉没有法律依据,所述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告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条款明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原告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同时享受合同赋予的相关权利。曹艳军经营悠久未来幼儿园,因为自身原因不能长时间管理幼儿园,故委托吉林市辛希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招人才,双方签订委托代招合同后由吉林市辛希娅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人进行人才代招,出具的《幼儿园招聘工作记录》可以证实赵迪从联系人力资源公司到与曹艳军合作的整个过程,同时可以证明赵迪丈夫全程参与,对共同合作内容是有着充分认识,合同书是赵迪丈夫提供,合同内容明确、并且客观,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合同,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赵迪明确对外宣传该幼儿园是其在2015年8月创办,并采取广告形式对外宣传和招生,是认可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的表现,赵迪完全掌握幼儿园一切权利。将被告自1997年建园至2015年8月的一个老幼儿园随意更名,也对未来幼儿园发展产生了极坏影响。按照赵迪要求,被告投入了10余万元进行重新装修,曹艳军就不在管理幼儿园。赵迪自2015年8月经营该幼儿园,幼儿园人事管理及员工待遇都由其管理,当年9月份聘用董老师管理幼儿园后就没有再管理幼儿园,导致幼儿园从2015年10月份至今没有园长管理。并且因赵迪对幼儿园消极管理,导致幼儿园经营情况非常不好、学生生源严重损失,造成了幼儿园巨大的经济损失,多年经营的信誉全部损失。曹艳军爱人施洪伟因病入院治疗,且病情极其严重,为了家庭和丈夫的生命安危根本不可能顾及幼儿园的经营,而原告作为园长又不及时管理幼儿园,现在幼儿园无人管理,经济损失严重,对幼儿园未来发展都产生了极坏影响。这也是被告心里非常不舒服的地方,换位思考,如果是原告你的幼儿园被别人这么糟蹋,你又是什么心情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告诉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合同依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合同交易的稳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办园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曹艳军)向乙方(原告赵迪)提供幼儿园场地,乙方自主办学,全面负责幼儿园的办学宣传、招生、教育、日常管理等事宜,幼儿园的经营情况每月结算一次,并向甲方提供详细的书面财务报表。乙方共投入50万元,获得幼儿园50%股份及经营权,(注:乙方支付给甲方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以后预计每年支付10万元整,三年内完成50万元总投入。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支付,己方同意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办理;幼儿园每年总收益(扣除员工开支、水电费、房费、供热费、日常开销等)的5%作为乙方的管理薪酬,之后的纯利润,甲乙双方按照各自的股份进行分成(注:幼儿园房租金为每年25万元,如幼儿园以后的生源达到150人以上,包括150人,幼儿园房屋租金升至每年30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承诺无房租经营。本协议的有效期为8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赵迪于2015年8月7日向曹艳军账户汇款20万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曹艳军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赵迪贰拾万元整合作款。后原告负责幼儿园的工作。2015年9月28日原告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合作办园协议书、被告曹艳军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撤销协议是否有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办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并按照约定交纳合作办园款20万元,同时对幼儿园的工作进行了安排,担任了幼儿园园长管理职责,双方的合同有效并已经开始履行。在合同履行后,原告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是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显失公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条款可以判断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合同开始履行不足两个月,原告便提起诉讼,亦不能判断合同存在事实上的显示公平,所以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到20万元合作款后没有投入到合作的幼儿园经营中,导致原告履行合同困难,如果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则被告的行为属于合同履行的范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就被告的履行行为另行告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对原告请求撤销合同,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玉 芳人民陪审员 ??张静人民陪审员 ??王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崔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