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国安与石翠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安,石翠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安,唐山义厚成商贸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翠平,唐山工人医院退休职工。上诉人李国安与被上诉人石翠平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诈骗案件的受害人,原、被告多次因被告之子诈骗事宜发生争吵,双方积怨已久,经公安、法院等部门多次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发生争吵,被告针对原告说出不雅之词,但都限于双方积怨已久且在争吵过程发生在其他被害人及亲友等特定人群在场的场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石翠平在发生纠纷时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了原告���国安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了原告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原告李国安的名誉,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的证据,故原告李国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国安负担。判后,李国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造谣诽谤不是诽谤,是“不雅之词”,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多次争吵。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诽谤,但上诉人并没跟被上诉人争吵,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次向多人诽谤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诽谤,导致上诉人情绪不稳定,血压持续升高,身体状况下降,不能正常生活。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诉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上诉人,且多次诽谤,其行为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该行为也是故意的,完全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以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撤梢一审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石翠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国安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石翠平多次对我进行造谣、诽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安与被上诉人石翠平的涉案纠纷是因被上诉人的儿子不能偿还上诉人项款后发生争吵所引起,尽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说出不文明和不雅之词,但都发生在特定人群特定场合。虽然上诉人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对上诉人的隐私进行了宣扬,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了上诉人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国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