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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佟双宏、尹利峥、齐冬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佟双宏,尹利峥,齐冬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794号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张檐,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佟双宏,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尹利峥,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齐冬艳,住承德市。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佟双宏、尹利峥、齐冬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佟双宏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尹利峥、齐冬艳为保证人。约定2015年5月27日偿还,并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虽写明了被告佟双宏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中兴小区1组团1号楼1单元502室”、被告齐冬艳的住址“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路路北2号楼2单元704室”,但本院未能向被告佟双宏、齐冬艳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佟双宏、齐冬艳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