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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泰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中泰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法定代表人琚存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可,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泰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国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龙商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国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庆商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及(2015)庆商终字第126号民事裁定,部分维持部分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艳及被告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可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2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艳及被告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被告的供货商,双方自2010年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西城体育项目,百湖影视基地等项目多个工程提供电气设备。双方合作到2013年下半年,被告仍有805825元货款未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现仍有三台变压器及四台防雨箱未确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三台变压器的货款326900元及四台防雨箱的货款22800元,合计3497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国宇公司反诉并答辩称,2011年3月15日,反诉原告因购买电气设备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前,但是其中三台变压器(SCB9-800KVA二台,SCB9-1600KVA一台)反诉被告未在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内交付,且经反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由于这三台变压器是反诉原告提供给百湖影视基地项目工程使用,为了保证该项目按期完工,建设单位大庆百湖影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购买了反诉被告未按约定交付的三台变压器,由于反诉被告逾期不能交付的违约行为,已经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反诉原告请求解除该买卖合同。除此之外四台防雨箱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并未履行,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双方已经就该三台变压器设备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的对账函显示,反诉原告已经将三台变压器货款进行挂账,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明也显示该三台变压器已经交付,只是存放在反诉被告库房,因此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情形,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告中泰公司(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合同附表、合同补充条款及技术要求、补充合同附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原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三台变压器。型号SCB9-800KVA二台,SCB9-1600KVA一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合同的交付时间可以看出,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予以交付,即2011年4月15日前交货。完全能够证明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事实。原告提出的增加的一台型号SCB9-1600KVA的变压器与本案无关,是否已经实际接收代理人不清楚。且增加的变压器是以补充合同附件形式落实的,原告所举证的补充协议包括补充协议的附件均没有对主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予以变更,均应按照主合同的交付时间履行交付义务,所以不管本案争议的一台型号SCB9-1600KVA的变压器是否为后增加的补充合同附件中所说的变压器,都不影响原告迟延交货违约的事实。证据二,往来对账函、现场录音及录音笔录各一份(当庭播放录音光碟),欲证明双方已经确认的挂账金额是782040元,其中挂账金额包括三台变压器设备价款326900元,四台防雨箱价款22800元未挂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往来对账函仅有原告方的盖章,没有被告方的确认,不能作为原、被告未结款项的依据,且也体现不出里面包括本案所争议的设备金额;第二、录音笔录中两个当事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况且录音中也仅仅能体现挂账的金额,体现不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请法庭不予采信。证据三,销售清单两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回)、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当庭播放光碟),欲证明原告将户外防水箱4台送至被告龙凤小镇工地,由被告公司韩振文签收,该四台防雨箱单价为5700元,合计22800元。原告公司刘爽与被告公司张辉经理通话录音证明该四台防雨箱已经送到龙凤小镇,货物已经由被告接收。经质证,被告认为,购销清单只有原告自己盖章,不能认定这是给被告送的货物,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单位人员,所以证明不了这四台防雨箱与被告有关。针对录音双方人员无法核实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录音中没有提到具体货物名称包括金额,无法看出与本案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均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月23日,就本案争议的三台变压器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现该三台变压器在原告库房保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2013年,原告将本案争议的三台变压器送至被告施工工地,但由于原告迟延交货时间太久,工程甲方因施工需要早已自行购买,被告并未接收这三台变压器,原告自行将这三台变压器运到自己库房,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被告是为了留有原告迟延交付的证据才保存此证据,由于该证明是原告自行出具,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接收了三台变压器。证据五,采购合同及证明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与厂家订购三台变压器,原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原告采购了本案涉及的三台变压器,但不能证实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的货物。不能证实其按照约定履行,如果供方金山门电器有限公司出现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也应由原告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该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证据六,手机录像一份(当庭播放手机录像,留存光碟),欲证明诉争的三台变压器生产日期均为2011年4月,与合同日期一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与厂家按照被告要求订购变压器,1600KVA的变压器出厂日期为2011年4月,800KVA的变压器出厂日期为2011年4月,另一台800K**的变压器出厂日期为2011年4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视频中显示出厂日期与实际变压器运到被告施工现场的时间不符,应以被告出具的证明上的日期一致,应该是2013年1月23日,即使出厂日期真实,也不能证明交付日期。证据七,百湖影视基地变电所手机录像一份(当庭播放手机录像,留存光碟),欲证明已完工的百湖影视基地所用的变压器均为被告于2012年订购,在与原告订购后重复订购的,与原告叙述事实相符,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1600KVA的变压器出厂日期为2012年10月,两台800K**的变压器出厂日期为2012年9月。经质证,被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变压器的出厂日期也无异议。被告国宇公司(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百湖影视基地项目指挥部和大庆百湖传媒责任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存于(2014)龙商初字第379号卷宗),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变压器,依据合同是被告向百湖影视基地项目工程中为工程建设提供使用,但是其中1号、4号、6号三台变压器(即本案所涉及的变压器)经多次催促后一再拖延进场时间,对工程的按期使用造成了影响,所以工程的甲方,即出具证明的单位,按照工程管理要求自行采购了同型号的变压器3台,并且已经通知到了施工方即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系公司出具,并没有法人签字,也无相关人员到庭说明情况,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且证明中所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也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重复订购了变压器,原告送货时被告向原告说明,要求将货物先存放于原告公司,待被告其他工地使用时再次进行安装,该产品也不属于过代产品。证据二,领料单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共购买原告五台变压器,其中两台是在2012年8月21日交付的,其他三台一直不能交付,建设单位才自行购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然标明一个月内付货,但均是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领取货物,被告整体的工程都是八月份领取的材料,是由工期决定的,正是由于被告重复订货导致原告订购的五台变压器只领取两台,仍有三台未领取,但原告已经具备了交货条件,系被告不接收。证据三,证明两份、发票复制件4张、销货明细表复制件一份、订货合同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三台变压器供应严重滞后,影响建设单位印刷厂投产,建设单位自行定制上海守柱实业有限公司的三台变压器,并要求被告补签订货合同,建安集团作为施工方补交货款,花费货款3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明提到的供应严重滞后,影响印刷厂投产与事实不符,只能证明由于建设单位私自订购变压器导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重复订购,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延迟。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因变压器逾期交付存在违约行为,发包人百湖影视公司将百湖影视基地二期变电所及十千瓦外网工程发包给黑龙江德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导致被告遭受利润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对帐函结合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六、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一,属于单位证言,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持续的电气设备买卖关系。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包括型号为SCB9-800KVA二台,SCB9-1600KVA一台的变压器在内的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上述三台变压器没有实际使用,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替被告保管该三台变压器,并保证存放期间无损坏。三台变压器价款合计326900元。另查,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出卖四台防雨箱给被告,共计价款22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为原、被告双方关于三台变压器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二、四台防雨箱的价款228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在原审时举证了《证明》,欲证实原告迟延交货,但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足以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保管三台变压器,并没有被告拒绝接收货物的意思表示,从而证实原告对诉争的三台变压器完成了交付这一事实。其次,被告主张原告迟延交货却并未充分举证,不能仅仅依据三台变压器的送货时间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不符来认定原告迟延交付。最后,合同解除的条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现被告既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了催告行为,又不能证明已通知到对方,且在原告诉讼后,以反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明显超过了合同解除的3个月期限。综上,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交付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被告在原审庭审时自认四台防雨箱收货人韩振文系其公司外聘职工,虽然在本次庭审时不予承认,但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综合双方长期以来的经济往来及交易习惯,认定韩振文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单价,结合原告举证的录音证据,双方会计对帐时,亦未对单价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四台防雨箱的价款22800元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现原告自接收货物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49700元及利息(其中三台变压器的价款326900元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台防雨箱的价款22800元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26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反诉原告大庆市国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蕾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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