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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舞钢市艺风广告行与张顺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市艺风广告行,张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1民初73号原告舞钢市艺风广告行,经营场所:舞钢市朱兰钢城路朱兰桥西侧。经营者李会丽,女,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顺,男,1960年12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艺风广告行诉被告张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舞钢市艺风广告行撤回对被告张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舞钢市艺风广告行负担。审 判 长  孟晓辉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