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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盗窃罪和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繁昌县。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繁昌县。2015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繁昌县,2015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繁昌县,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多次夜间窜至繁昌县繁阳镇范马村、阳冲村,孙村镇枫墩村、水口村,平铺镇五华村、寒潭村,南陵县家发镇石峰村等农村地区盗窃家禽。其中徐某甲、余某某共同盗窃家禽共计156只,涉案价值11726元,李某某参与盗窃家禽113只,涉案价值8072元。被告人徐某甲等人每次盗窃的家禽销售给被告人程某某等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多次进行收购,共支付徐某甲等人5000元左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余某某退赃2315元、李某某退赃3000元、程某某退赃5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四被告人予以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盗窃犯罪事实。2015年7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共谋到繁昌县周边农村盗窃村民家中养殖的家禽,二人骑电瓶车到繁昌县周边农村多次实施盗窃,其中7月份在繁阳镇陈某甲家盗窃3只老母鸡、徐某乙家盗窃3只老母鸡;9月份在繁阳镇王某某家盗窃5只老母鸡、2只老公鸡,在孙村镇张某甲家盗窃13只老母鸡,在孙村镇沈某某家盗窃2只老母鸡,在孙村镇张某乙家盗窃3只老母鸡,在繁阳镇肖某某家盗窃10只老母鸡、2只老公鸡。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徐某甲等人盗窃他人家禽后参与盗窃,并由其驾车载徐某甲、余某某从10月15日至22日每天晚上到周边农村盗窃家禽,其中在繁昌县峨山镇许某某家盗窃8只鸡,在南陵县刘某甲家盗窃2只老母鸡、刘某乙家盗窃6只老母鸡,在南陵县陈某乙家盗窃15只麻鸭,在繁昌县査某某家盗窃20只老母鸡、5只老公鸡,在平铺镇罗某某家盗窃6只老母鸡、6只老公鸡,在平铺镇汪某甲家盗窃8只老鸡、7只只麻鸭,在平铺镇黄某某家盗窃6只老母鸡、4只老公鸡,在平铺镇汪某乙家盗窃20只老母鸡。三被告人盗窃的家禽主要由徐某甲、余某某进行销赃。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涉案价值11726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价值8072元,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经繁昌县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0月26日、10月23日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退赃2315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退赔3000元。二、被告人程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等人盗窃的家禽部分销售给经营家禽生意的被告人程某某,程某某在明知是徐某甲等人盗窃的家禽情况下,仍多次收购,共支付徐某甲等人5000元左右。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家中被繁昌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程某某退赃退赔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退赃退赔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査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罗某某、许某某、刘某乙、徐某乙、张某乙、陈某甲、刘某甲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估价鉴定意见书,退赃情况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退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对被告人徐某甲、余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盛能胜人民陪审员  张晓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