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白连娥、宋学梅等与张玉涛、张洪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连娥,宋学梅,杨梦蝶,杨某,张玉涛,张洪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348号原告白连娥。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学梅。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梦蝶。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涛,现被羁押于阳信县看守所。被告张洪霞,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原告白连娥、宋学梅、杨梦蝶、杨某与被告张玉涛、张洪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要求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先行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连娥、宋学梅、杨梦蝶、杨某诉称,原告白连娥、宋学梅、杨梦蝶、杨某系杨锁林亲属,2016年1月9日15时许,杨锁林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至阳信县商麻路商店镇西毛村北路段时,被逆向行驶的,被告张玉涛驾驶的被告张洪霞与张玉涛夫妻共有的鲁M×××××轿车撞击,致使杨锁林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阳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玉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370356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诉状及本案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本案肇事司机张玉涛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根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本案中财产损失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相应的人员损失我方享有追偿权利,诉讼费应有被告肇事司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白连娥、宋学梅、杨梦蝶、杨某分别系杨锁林之母、妻、长女、次女。2016年1月9日15时许,杨锁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玉涛驾驶鲁M×××××轿车在阳信县商麻路商店镇西毛村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锁林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阳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玉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锁林,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生前系水落坡镇台子杨村农村居民。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杨锁林之母白连娥,即本案第一原告,事故前由杨锁林等6人对其赡养。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下简称数据“A”),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60元(以下简称数据“B”),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以下简称数据“C”)。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家庭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医学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杨锁林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玉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锁林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玉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依据。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数据”A”乘以14年,即11882元/年x14年),被抚养人白连娥生活费6635元(数据Cx5年÷6人),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23886元(数据Cx6年÷2人)丧葬费26230元(数据B÷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造成杨锁林死亡的后果严重程度酌定),误工费540元,计304931元,仅死亡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白连娥、宋学梅、杨梦蝶、杨某赔偿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连娥、宋学梅、杨梦蝶、杨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500元,履行方式为直接汇入四原告一致同意的原告宋学梅名下农村信用社支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宋希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