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执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正,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广安可可钴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4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王进元,行长。被执行人四川科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幸福,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幼敏,董事长。被执行人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全,董事长。被执行人郑正。被执行人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安可可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正,董事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川执18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由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办理有关案卷材料移交手续,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严朝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