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董秋连、李玉珍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连,李玉珍,李翠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董秋连,女,1950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李玉珍,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李翠勤,女,197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金水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朝阳路和颛顼大道交叉口西南角。代表人李常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征,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秋连、李玉珍、李翠勤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内黄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董秋连、李玉珍、李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联通内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冯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7日9时许,原告亲属李金魁在自家承包地内清除被告废弃之线杆时,不幸被倾倒的线杆砸在身上,导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清理其拥有所有权的废弃线杆,长达两年之久,给原告方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原告亲属在清理过程中,遭受伤害致死,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分文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402元及死亡赔偿金150657.6元,两项总计170059.6元之80%,即136047.6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联通内黄分公司辩称,被告在发生事故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原告亲属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备用线线杆没有在原告承包地内,原告亲属在没有通知被告方的情况下,私自毁损被告的财产,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及获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午,李金魁自己在刨除线杆时被线杆砸在身上致死。李金魁所在的内黄县梁庄镇李辛寨村村民均未签订土地承保合同,原告提交的该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李金魁刨除的线杆位于其承包的耕地内。该线杆属于被告联通公司所有,属8米线杆,之前上面架设有线路,后被告在旁边又栽立了一根10米线杆,将该8米的老线杆上的线路全部移到了10米线杆上。线路移动时间原告主张为2014年,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主张该8米线杆未废弃,为了下一步安装分线盒备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金魁于1950年12月5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分别系原告李玉珍、李翠勤和李玉涛,李玉涛自愿放弃赔偿权利。原告董秋连系李金魁妻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并综合全案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公司对其所有的通信线杆负有管理义务,特别是对其废弃不用的线杆应及时处理。本案涉案线杆上的线路即已移走,该线杆不再使用,被告就应及时清除,被告长时间未清除明显存在过错。关于被告称该线杆不是废弃,是备用,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线路移走后,该线杆一直未使用,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该线杆已不再使用,被告又长时间未主动清除,且该线杆对李金魁土地的耕种有一定的妨碍,故李金魁自己清除线杆合理、合情,李金魁因清除线杆致死,被告应对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李金魁应主动通知被告清除线杆,且作为成年人,对一人刨除线杆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识,故李金魁自己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下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三原告因其近亲属李金魁死亡所遭受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150657.6元,(2)丧葬费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0059.6元,由被告联通公司赔偿60%即132035.7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秋连、李玉珍、李翠勤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32035.76元;驳回原告董秋连、李玉珍、李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元,由原告董秋连、李玉珍、李翠勤负担1021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内黄县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