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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葛淋露与被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淋露,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淋露,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敏华,南京长航油运海员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第五层。负责人牛晓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葛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葛淋露因与被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友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淋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华,被上诉人友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庆、葛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淋露一审诉称:2014年9月16日,葛淋露与友众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葛淋露通过友众公司的平台和数据库在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贷公司)的网站上向出借人借款,友众公司提供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等,并收取葛淋露服务费33400元。借款成功后,葛淋露、友众公司、人人贷公司、出借人将共同签署借款协议,友众公司接受葛淋露的委托对还款进行管理,提供包括代为扣划款项向出借人还款、逾期垫款等服务。案涉协议签署当日,各方按约签署了借款协议,但友众公司未将借款协议提供给葛淋露。后葛淋露提前归还了全部借款的本息,友众公司向葛淋露出具了结清证明。葛淋露认为,友众公司作为受托方应与出借人以书面形式终止借款协议,但友众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同时,友众公司作为受托人,提供借款咨询、匹配、借款协议签订、还款管理等服务,收取高额的服务费用,却未忠实的处理受托事务,应退还葛淋露部分服务费2304.6元。综上,葛淋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友众公司与出借人终止借款协议,并向葛淋露提交经过公证的书面凭证;2、友众公司返还服务费2304.6元;3、本案诉讼费由友众公司承担。友众公司一审辩称:葛淋露已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友众公司作为居间方已经向葛淋露出具了结清证明,葛淋露要求判令友众公司与出借人终止借款协议于法无据。案涉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事由,友众公司并无返还服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葛淋露与友众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约定:1.友众公司作为一家拥有金融信息服务资质的公司,通过其平台及数据库推荐葛淋露在人人贷公司的网站上向出借人匹配借款,促成葛淋露与特定出借人之间的交易;2.友众公司推荐葛淋露在人人贷平台上借款金额为93400元,葛淋露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金额为3156.02元;3.葛淋露同意根据协议所规定的日期和金额,向葛淋露的还款账户中存入相应款项,并委托友众公司对葛淋露还款进行管理,届时从葛淋露还款账户直接扣划用于向出借人还款或支付相关费用,友众公司将通过其合作的银联等第三方机构每月从葛淋露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的数额;4.葛淋露应向友众公司支付咨询费31532元,向人人贷公司支付服务费1868元,葛淋露同意在出借人通过人人贷平台向葛淋露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友众公司及人人贷公司支付上述费用;5.本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结清且经友众公司确认后,本协议自动终止。后葛淋露(借款人)、友众公司(服务商)、人人贷公司(见证人/服务商)、出借人(用户名为liupp8等共63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友众公司共向63个出借人借款共计93400元,并对借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2015年4月16日,葛淋露将借款本息提前全部还清,友众公司向葛淋露出具结清证明。一审审理中,葛淋露表示:1.友众公司向葛淋露披露了出借人信息后,应由友众公司与出借人终止借款协议,并进行公证;2.友众公司作为受托人未尽忠实履行义务,故应当返还服务费2304.6元。一审法院认为:葛淋露与友众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友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受托事宜,即葛淋露已经通过友众公司、人人贷公司从出借人处借得款项并且葛淋露已经全部归还,友众公司也对葛淋露已经还款完毕作出确认,因此友众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现葛淋露要求判令友众公司与出借人终止借款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关系发生于葛淋露与出借人之间,葛淋露与友众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而出借人并非本案被告,葛淋露若须终止借款协议应向出借人另行提起诉讼。另外,友众公司已向葛淋露确认借款已经结清,案涉协议中也未对借款结清后友众公司应对终止借款协议进行公证作出约定。至于葛淋露主张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葛淋露未举证证明友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之处,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淋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葛淋露承担。宣判后,葛淋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友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一审判决认定友众公司履行完毕受托事宜不当。根据友众公司一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借款协议等内容表明其并未完成受托事宜。借款协议要求葛淋露同各出借人结清或者提前结清借款,以及终止借款协议均由友众公司作为受托人代为办理,这与案涉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内容相一致。再结合P2P电子金融的操作模式,借款人的一笔借款往往面对人数众多的出借人,如果由葛淋露直接办理还款明显无法操作,故需要由中间平台代为办理,友众公司及其合作方即该中间平台,而友众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系其单方出具,仅能证明友众公司收到葛淋露的还款,并不能证明友众公司已将款项归还各出借款人。基于电子交易每笔交易均有案可查的特性,友众公司完全可能提供相关证明。一审诉讼中,葛淋露已经明确表示仅需友众公司提供证明还款事实的证据即可,作为友众公司及其合作方的平台系统存储的数据,葛淋露无法辨别真伪,故在案涉协议虽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葛淋露提出的公证要求亦属合理。现一审判决仅依据结清证明认定友众公司已完成受托事宜,证据不足,未支持葛淋露关于退还部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有误。被上诉人友众公司答辩称:其已还清所有借款,并向葛淋露出具了结清证明,二审诉讼中亦可提供人人贷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葛淋露请求判令友众公司与出借人终止借款协议于法无据。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葛淋露无权请求返还部分服务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63位出借人、葛淋露、友众公司、人人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为74220,其中载明各方同意并确认,各方通过自行或授权有关方根据人人贷网站有关规则和说明,在人人贷网站进行借款申请和投标操作等方式确认签署本协议,各方通过上述方式接受本协议且人人贷公司审核通过时,本协议立即成立,出借人同意并授权人人贷公司按本协议及人人贷网站有关规则的约定对出借款项和相关费用进行划扣和支付,并由人人贷公司代为收取葛淋露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葛淋露认可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并述称其通过友众公司在人人贷公司平台借款仅有案涉一笔。2016年2月29日,人人贷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实借款人葛淋露于2014年9月16日在人人贷公司的个人借贷平台借款金额93400元,借款协议编号74220,现已于2015年4月16日结清此笔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结清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涉协议内容包括信用咨询、授权委托、管理服务等诸多内容,属于无名合同。就葛淋露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实质在于要求友众公司作为受托人证实其业已完成委托事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在案涉P2P电子金融模式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素未谋面,均是通过自行或者授权有关方根据相关网站的规则和说明,以借款申请和投标操作方式建立借款关系,故友众公司自身出具的结清证明,可以认定为受托人已向委托人报告处理委托事务的结果,但仅属当事人自证的行为,不足以消除葛淋露对友众公司可能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担忧,在葛淋露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结清证明尚不能达到足以证实友众公司完成委托事务的程度。二审诉讼中,友众公司提供了人人贷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结合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人人贷公司系经出借人授权,代为收取葛淋露支付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葛淋露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也予确认,故人人贷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可以印证友众公司自身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友众公司根据其证明能力,已经提供了人人贷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葛淋露要求友众公司与出借人终止借款协议,并提供相关公证文书,已经超出合理举证的范畴,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因葛淋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友众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存在何种违约行为,就其要求友众公司返还部分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葛淋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