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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执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翁禄志与被执行人刘福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禄志,刘福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字第1477号申请执行人翁禄志,男,汉族,农民,住三明市。被执行人刘福灯,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翁禄志与被执行人刘福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福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还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船舶、车辆、矿产、国土、工商、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刘福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卢  炎  文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人民陪审员 陈  凌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巧红(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