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执民字第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正良与陆宾、吴群慧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富执民字第5109号申请人张正良与被执行人陆宾、吴群慧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08日作出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2344号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正良于2015年0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45000元,另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237.50元、执行费50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二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二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四套房产多已抵押)及车辆(三辆小车多被另案查封)二被执行人名下除被抵押的房产及另案查封的三辆小车外无财产可供法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06日向申请人发出了执行情况回告书。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执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杭富执民字第510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可以拨打“63327110”执行专线进行举报,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汪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金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