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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眭志俊与贡爱青、徐栋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眭志俊,贡爱青,徐栋平,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眭志俊。被告贡爱青。被告徐栋平。被告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张巷村。法定代表人徐中元。原告眭志俊与被告贡爱青、徐栋平、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爱青、徐栋平、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眭志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贡爱青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贡爱青、徐栋平是夫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贡爱青、徐栋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及自借款到期之日至给付之日的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的本金金额千分之五支付),由被告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贡爱青、徐栋平、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贡爱青、徐栋平曾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11日,被告贡爱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自愿把借款人名下的房产和公司的固定资产作为担保,直至还清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等等。被告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贡爱青指定的民生银行账户汇款16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贡爱青、徐栋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及滞纳金(借款到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本金金额千分之五支付),由被告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贡爱青、徐栋平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代偿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贡爱青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贡爱青欠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贡爱青、徐栋平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徐栋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为被告贡爱青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贡爱青未予还款的情形下,该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贡爱青、徐栋平、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贡爱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眭志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栋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贡爱青、江苏圣沃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志平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