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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卢文旭、陈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卢文旭,陈惠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王新华,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卢文旭,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惠琼,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卢文旭、陈惠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长期销售涤纶线给被告卢文旭。2010年2月4日之前,被告卢文旭共欠货款11150元,有被告卢文旭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卢文旭拒不支付货款。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予以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150元。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文旭向原告购买涤纶线,2010年2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卢文旭共欠货款11150元,并由被告卢文旭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卢文旭未付款。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欠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卢文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卢文旭尚拖欠原告货款11150元,被告卢文旭应承担付款责任予以支付。原告另主张本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惠琼应共同予以支付,但本案合同买受人为被告卢文旭,被告陈惠琼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陈惠琼对本案欠款不具有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卢文旭、陈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华货款1115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由被告卢文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蔡芳桅人民陪审员  侯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