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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士田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士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士田。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市政大厦。法定代表人倪永连,市长。再审申请人赵士田因诉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公告》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阎巍、沈小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士田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以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公告》,依法赔偿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120万元,并由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责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以本案被告牙克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执行公告是程序性的准备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过程,不具有独立性,对原告赵士田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裁定驳回了赵士田的起诉。赵士田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行终字第0013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赵士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的行为以及在没有进行协商和赔偿的情况下,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都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不对后者进行实体审理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责令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行政起诉状》的内容看,其诉求主要是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强制执行公告》并赔偿相关精神和财产损失。而公告行为作为一种通知行为,没有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牙建拆字(2012)第1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之外为再审申请人设定新的负担,故该行为本身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士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赵士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阎 巍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