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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178号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卫某某,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我们是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我们离婚,由我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二,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结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在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交取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取走自己798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感情还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在2008年2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8年4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男,2012年6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居住在万安村生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双方因给原告母亲看病发生争执,同年腊月,原告离开万安村回到杜庄村居住,两人开始分居。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建立起了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和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胜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