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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玉茹与李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茹,李恩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83号原告李玉茹,农民。被告李恩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茹与被告李恩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茹、被告李恩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茹诉称,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陈永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年。2015年9月6日,因陈永芳拖欠上述款项,原告提起诉讼,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5778号民事调解书,后陈永芳未履行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因被告与陈永芳有转移财产的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2015)丽民初字第5778号案件中与陈永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起诉状一份;二、借条两份;三、调解笔录一份;四、调解书一份,拟证明陈永芳和原告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1、当时原告付款并非70000元,借款时利息都是从本金中扣除的。2、陈永芳在调解笔录中所述不能还钱的原因是把钱借给他人,同时,原告提供证据即调解笔录记载“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故陈永芳向原告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原告是陈永芳的表嫂,与陈永芳有利害关系。4、陈永芳和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原告与陈永芳熟识,不可能不知道陈永芳与被告分居的事实。5、陈永芳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而原告主张债权在陈永芳与被告离婚之后,不排除陈永芳与原告恶意串通索要被告财产的嫌疑。被告李恩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债务是陈永芳的个人债务,不是与被告李恩强的共同债务。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2011年3月11日陈永芳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街道办事处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陈永芳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起开始分居,陈永芳负债一事被告并不知情。二、陈永芳提供的借条三张及借款协议一张,拟证明陈永芳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借贷给他人。三、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陈永芳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离婚。四、离婚证一份,拟证明陈永芳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离婚。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出借借款时,对协议书的内容不知情,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不清楚证明内容。原告和其他妇女经常在陈永芳母亲处打牌,后来原告就和陈永芳熟悉了,陈永芳跟原告说,陈永芳和被告开办的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今天开庭才知道被告和陈永芳离婚。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街道办事处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进行核实,该证明中被告与陈永芳分居时间是根据被告自述书写的,村委会不清楚被告与陈永芳的分居时间。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于原告起诉陈永芳民间借贷案件,在该案中陈永芳对该欠款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证据三、四系本院依法制作,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无法确认其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借款时间与本案借款的时间不同,不能证明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系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陈永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5日,陈永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二笔借款陈永芳均未归还,原告在本院对陈永芳提起诉讼,本院出具(2015)丽民初字第57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调解主文为“一、被告陈永芳于2015年10月6日前偿还原告李玉茹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款未能执行。另查,被告与陈永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70000元已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7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被告抗辩的借款本金并非7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与陈永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与陈永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抗辩的陈永芳向原告借款未用于被告与陈永芳的共同生活,且陈永芳向原告借款时,陈永芳与被告已分居,本案债务系陈永芳个人债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恩强应当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7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陈永芳对原告李玉茹的债务70000元与陈永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的原告是陈永芳的表嫂,与陈永芳有利害关系。不排除陈永芳与原告恶意串通索要被告财产的嫌疑,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恩强对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577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陈永芳对原告李玉茹的债务70000元与陈永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