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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恢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绍兴市园林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园林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恢字第213-2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黄坚,系主任。被执行人绍兴市园林大酒店,住所地绍兴市。负责人徐云夫。原告绍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被告绍兴市园林大酒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解除原告绍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被告绍兴市园林大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绍兴市园林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房屋租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中300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其中60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其中900000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的违约金,以及12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绍兴市园林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绍兴市胜利西路657号绍兴工业大厦主楼第一层、第二层大厅及北附房的营业房腾空后归还给原告绍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件经执行后于2014年7月8日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将位于绍兴市胜利西路657号绍兴工业大厦主楼第一层、第二层大厅及北附房的营业房腾空后归还给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恢复执行金钱债务部分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恢字第21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