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补呷、邱阿牛与刘占林、李财金、张勇、攀枝花市华森职业学校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补呷,邱阿牛,刘占林,李财金,张勇,攀枝花市华森职业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175号原告马补呷,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原告邱阿牛,女,1976年5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占林,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现在攀西监狱服刑。被告李财金,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张勇,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攀枝花市华森职业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攀莲镇铁建路88号。代表人张家华,该学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鉴,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补呷、邱阿牛与被告刘占林、李财金、张勇、攀枝花市华森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华森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飚、徐翊翀、王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补呷、邱阿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正坤、被告刘占林、李财金、张勇以及攀枝花市华森职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鉴、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刘占林在攀枝花市米易县二桥桥东游荡时看见二原告之子马维冬独自在桥下草坪睡觉,遂起杀人劫财恶念。被告刘占林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向马维冬胸部、颈部,马维冬终因伤重身亡。2015年11月11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告刘占林涉嫌抢劫罪一案作出(2015)攀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经生效。被告刘占林已被送往攀西监狱服刑。被告刘占林肆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刘占林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且马维冬当时在华森学校就读,学校对马维冬的死亡也负有责任,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579870元;2.判令第四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占林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对原告的损失也愿意赔偿,但现在服刑无力赔偿。被告李财金、张勇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其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范畴,因为侵权人已受到刑罚制裁,对受害人亲属亦是一种精神上的慰藉。即使法院最后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标准也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因为马维冬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其户籍为农村居民。马维冬虽生活在城镇,但收入来源于其父母并且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所以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其父母的收入标准计算,而二原告均是农村居民,那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案发时,刘占林已满17周岁,以自己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森学校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但华森学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马维冬死亡系被告刘占林所为;华森学校在教学管理活动中无过错;华森学校在事发后积极协助调查并基于人道主义已给予了原告应有的救助。综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请法院裁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刘占林发现二原告之子马维冬独自在攀枝花市米易县二桥桥下草坪上睡觉,遂起杀人劫财想法。随后被告刘占林使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向马维冬胸部、颈部,马维冬因伤重死亡。被告刘占林侵权时未满18周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刘占林涉嫌抢劫罪一案已作出(2015)攀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被告刘占林现于攀西监狱服刑。事发后,死者马维冬被二原告送往会理县殡仪馆火化。另查明马维冬于2013年9月1日就读于华森学校,生前系华森学校学生。被告刘占林系李财金、张勇之子,其无独立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15)攀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户主为马补呷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学生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占林非法剥夺马维冬的生命,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被害人马维冬虽是农村居民,但其于2013年9月1日在华森学校就读,事发前一直是华森学校学生,生活、消费于城镇,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39.5元(45679元/年÷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各2个月的误工费,不符合本案实际,因二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结合案情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各10天误工费即2620元(131元/天×10天×2人);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案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住宿费依法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和刘占林处于服刑期间的现状,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马维冬遇害时已成年,事发在周末且在校外,被告华森学校对此无过错,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华森学校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森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占林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虽然在进行民事诉讼时已满18周岁,但因其现在服刑期间,又没有经济能力,故被告李财金、张勇作为其监护人对刘占林的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财金、张勇、刘占林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补呷、邱阿牛因马维东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7079.5元;二、驳回原告马补呷、邱阿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9元,保全费3419元,合计13018元,由被告刘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飚审 判 员 王 伟审 判 员 徐翊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