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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字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冯兰珍与姚学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珍,姚学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字959号原告冯兰珍。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姚学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责人丁义洲。委托代理人张雪勤。委托代理人张璐。原告冯兰珍与被告姚学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兰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姚学武及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兰珍诉称,2015年9月24日13时,被告姚学武驾驶苏L×××××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现已治疗终结,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86.2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7000元(150元×3400元/月)、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106092.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学武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原告冯兰珍系在避让过程中受伤的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并未与其直接发生碰撞,故我认为不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5.2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扣减10%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的三期无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原因系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的,故鉴定意见的公正性存在异议,我方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误工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事发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如果存在误工,还应当提供缴纳社保的凭证、劳动合同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因原告系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支付。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3时28分左右,被告姚学武持A2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三茅街道港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好村路口右转弯时,导致原告冯兰珍驾驶的沿三茅街道港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避让过程中摔倒,原告冯兰珍受伤。2015年9月25日,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92400025号事故认定,被告姚学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兰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在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腕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舟状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672.02元(其中被告姚学武垫付485.22元)。2016年2月3日,原告冯兰珍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医学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交了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X片3张,鉴定机构通过使用相关仪器对原告的体格、阅片等检查后认为,原告因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使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360元。现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姚学武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庭审中原告冯兰珍提供了扬中市三茅街道佳扬装饰材料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2015年5月至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冯兰珍在该店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还查明,原告庭后出具书面说明一份,扣减被告姚学武已经垫付的485.22元,剩余诉讼费及鉴定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姚学武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姚学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扬中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扬中市三茅街道佳扬装饰材料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2015年5月至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兰珍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2.02元,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虽辩称需核减10%非医保及非关联性用药,但未举证证明非医保及非关联性用药的名称,也未举证证明就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且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故本院对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单方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当采信?原告在鉴定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了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X片,经质证,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不持异议,且鉴定机构除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外,还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辩称该鉴定意见可能有违公正,仅是主观臆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冯兰珍提供了扬中市三茅街道佳扬装饰材料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减少证明、2015年5月至9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冯兰珍在该店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但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并无领款人签字,且2015年9月26日扬中市三茅街道佳扬装饰材料店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中载明原告在该店从事“安装工”,而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在该店从事销售工作,二者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标准,结合原告的受伤年龄、扬中地区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为70元/天。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72.02元、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误工费12000元(150元×8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00678.0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冯兰珍的医疗费1672.0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572.0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兰珍。原告的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746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冯兰珍。综上,被告紫金财保扬中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冯兰珍98318.02元。对被告姚学武垫付的485.22元,因原告冯兰珍同意对于除姚学武垫付的部分外,剩余诉讼费及鉴定费自行承担,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兰珍人民币98318.02元。二、驳回原告冯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2775元,由原告冯兰珍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 来源:百度“”